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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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240號
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隆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告 林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民國99年4月17日承受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對被告之全部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又於101年6月29日讓與原告,並已依法於移轉日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合先敘明。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於96年2月1日核准,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年利率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無果。依被告各月信用卡消費明細核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6,295元、利息218,414元、手續費16,020元,原告願減縮利息為212,756元、手續費減縮為0元,乃請求被告給付499,051元(計算式:286,295+212,756=499,051),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4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10830號、99年3月16日金管銀外字第0990008923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等資料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