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951號

原告 陳昌期

陳燕齡

被告 陳志成

陳志奕

陳志充

陳亭

陳沅敬

陳定嫻

陳柏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世适 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原告陳昌期新臺幣4萬8822元、原告陳燕齡新臺幣470元,及被告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 陳亭予 、陳沅敬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被告陳定嫻、陳柏廷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昌期新臺幣2萬9325元、原告陳燕齡新臺幣4887元,及被告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自民國110年4月15日起,被告陳定嫻、陳柏廷自民國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間因繼承而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陳仲适 、訴外人 陳中和 共同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建號建物即門牌南投縣○○鄉○○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告陳昌期應有部分28分之6,原告陳燕齡應有部分28分之1,陳仲适應有部分4分之2、訴外人陳中和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房地於96年以前即已出租第三人經營洗薑廠,租金均由陳仲适收取,被告於109年2月2日共同繼承系爭房地並獲有租金收入,然亦拒絶依共有比例給付109年度之租金予原告。又系爭房地於96年以前即已出租,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98年起則由訴外人 廖權達 承租,年租金12萬元,107年起年租金調整為15萬元,租金給付方式為每年年初開立並交付12張支票以逐月兌現,原告已收取107年度、108年度之租金,且原告陳燕齡已收取98年度至106年度之租金,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陳昌期自96年至106年、109年之租金,共計31萬5000元【(12萬元×11年+15萬元)×持分比例6/28=31萬5000元】、原告陳燕齡自96年至97年、109年之租金,共計1萬3929元【(12萬元×2年+15萬元)×持分比例1/28=1萬392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昌期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内,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燕齡幣1萬392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志成、陳志奕則以:系爭房地迄今仍登記於陳仲适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陳志成、陳志奕並未經手租金,係由廖權達將租金交給 陳志立 ,陳志立過世後,由其兒子即被告陳沅敬收取租金,未與廖權達訂立租約,原告說每年租金多少是亂講,廖權達有做才有收租金,沒做就沒收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陳志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以:本件被告大多設籍在南投市,僅被告陳志成住所在臺中市,系爭房地在南投市,兩造亦無合意管轄,原告鑽法律漏洞在鈞院起訴,原告起訴於法不合。系爭房地迄仍登記在陳仲适名下,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對於被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且起訴不合程式。原告陳燕齡起訴部分,部分請求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小字第741號判決,為重複起訴。原告起訴案由為不當得利,請求依據民法第817條第1項,二者法律關係迥異,依據並不明確。本件既係就租金性質而為求,應受民法第126條拘束,另主張陳仲适侵占,屬侵權行為,應受2年時效拘束,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主張權益受損,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亭予、陳沅敬、陳定嫻、陳柏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被告起訴,其中被告陳志成、陳亭予住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此事件有管轄權。

 ㈡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被告抗辯原告起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㈢查系爭房地登記為原告陳昌期應有部分28分之6,原告陳燕齡應有部分28分之1,陳仲适應有部分4分之2、訴外人陳中和應有部分4分之1,陳仲适於109年2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7-23、61-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㈣查原告陳燕齡前以同一情由起訴請求陳仲适(訴訟中陳仲适死亡,由被告承受訴訟)返還系爭房地97年至106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8萬5720元,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小字第741號判決,認為原告請求98年至106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3萬8571元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同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小字第741號判決記載,證人廖權達證稱:其自98年開始承租,是向陳志立及陳仲适承租,無簽立書面契約,是跟陳志立談租約,但是陳仲适也在旁邊,承租到108年年底,租約是每年談,106年以前都是跟陳志立談,租金1年12萬元,到107年開始變成15萬元,租金本來交給陳志立,後來交給被告陳沅敬等語;證人陳中和於該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給付土地使用收益費事件審理時證稱:洗薑廠的土地及房屋其二哥(即陳仲适)有出租給別人使用等語,該判決並據此認定系爭房地確由陳仲适出租,陳志立僅係代為收取租金之人。又被告就系爭房地繼續出租之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房地確係陳仲适生前出租,於陳仲适109年2月2日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該租賃關係,可認系爭房地係由陳仲适及被告出租收益。被告陳志成、陳志奕抗辯廖權達有做才有收租金,沒做就沒收云云,與前開廖權達於前案證詞不合,並不足採。

 ㈤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是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則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有,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陳仲适、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原告請求按其等應有部分返還不當得利,自有有據。

 ㈥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原告陳燕齡曾以同一請由起訴請求陳仲适返還系爭房地97年至106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業經前案判決,本件原告陳燕齡再行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房地97年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起訴即不合法。

 ㈦按共有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2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4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判參照)。被告陳志充為時效抗辯,因被告繼承陳仲适遺債屬連帶債務,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此抗辯效力及於被告全體。原告於110年3月18日提起本訴,自斯時回溯5年即105年3月18日前之相當租金利益即不得請求返還,原告陳昌期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至105年3月18日之不當得利,原告陳燕齡請求被告給付96年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㈧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系爭房地係陳仲适生前出租,應對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應由被告於繼承陳仲适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至陳仲适109年2月2日死亡後,由被告繼承該租賃關係,應由被告對原告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昌期105年3月19日至106年12月31日及109年1月1日起至2月1日之不當得利

  4萬8822元【①120000元×(288/365+1)=214685元,②150000元×32/365=13151元,③(214685元+13151元)×6/28=48822元),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仲适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陳燕齡109年1月1日起至2月1日之不當得利470元【150000元×32/365×1/28=470元)。被告並應給付原告陳昌期109年2月2日起至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2萬9325元(150000元×(365-32)/365×6/28=29325元),給付原告陳燕齡109年2月2日起至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150000元×(365-32)/365×1/28=4887元)。

 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4月14日送達被告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於110年4月15日送達被告陳定嫻、陳柏廷(見卷第45-5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世适之遺產範圍內,依序給付原告陳昌期4萬8822元、原告陳燕齡470元,另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陳昌期2萬9325元、原告陳燕齡4887元,及被告陳志成、陳志奕、陳志充、陳亭予、陳沅敬自110年4月15日起,被告陳定嫻、陳柏廷自110年4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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