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劉芷怡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施奕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
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8日18時41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
市○○區○○○○道時,本應注意應依交通標線指示之遵行
方向行駛,竟貿然由南往北方向逆向駛入惠民機車道,適有
訴外人 王智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乙車),沿惠民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
閃避不及而與甲車發生碰撞,甲車因此倒地向前滑行而與原
本在乙車後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丙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
事故),受有左手肘鷹嘴突骨折、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5
公分及臉部撕裂傷2公分、左眼挫傷、上門牙齒兩顆斷裂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合
計新臺幣(下同)1,024,798元(已扣除強制險給付)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024,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以:對原告主
張須看護一個月有爭執,其餘損失均不爭執,但其認為原告
可能超速,故爭執過失責任比例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甲車逆向行駛,因而與乙車
發生碰撞,甲車因此滑行碰撞原告騎乘之丙車,致原告人車
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軍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因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110年度交簡字
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下稱系爭刑案)、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23至37頁),且經本院核閱
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相符,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6頁),被告疏未注意
前揭規定,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
償之責。至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可能亦有騎車超速之過失云
云,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被告雖於警詢時辯
稱其沒有撞到原告云云,但此與原告於系爭刑案警詢時指稱
自己是遭甲車撞到、王智弘於警詢時證稱自己未撞到丙車等
語不合(警卷第5至9頁),且系爭事故及原告倒地受傷既因
被告逆向行駛而生,即使甲、丙兩車果未直接碰撞,亦無解
於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1、附表編號1、3、4、5所示醫療費、工作損失、營養補給、醫
療用品及車損部分:
(1)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計程車車資
收據、勞保投保資料、營養品訂購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醫
療用品估價單、建功商行收據、金源機車行收據為證(附民
卷第37至185頁),且經被告表示不爭(本院卷第97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款項,核屬有據。
(2)附表編號5之丙車修復費用,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
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依原告所提收據,丙車維修之零件、工資及安全帽
費用分別為10,150元、4,500元、650元(附民卷第185頁)
,又本件並無事證可確認該安全帽之購買時間,爰參酌安全
帽為機車使用之必要配件,將之與機車零件併同計算(即將
零件、安全帽共10,800元一併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丙車自94年10月出廠(本院卷第91頁),迄本件車禍發
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2,7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800
÷(3+1)≒2,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
舊之工資4,500元,合計7,200元。
2、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手部受傷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一個月,因而請求附表編號2
所示看護費等情,核與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1月19日診斷證
明記載原告因手部骨折於110年1月19日住院、於同月20日
進行手術、22日離院,需專人照護一個月等語相符(本院卷
第103頁),被告雖辯稱就此有爭執云云,但未具體說明爭
執之處為何,嗣又稱對原告主張的損失無意見,僅爭執過失
責任等語(本院卷第97頁),尚難據為不利原告之判斷。
3、附表編號6所示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
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爰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原從事安檢工作,於108年間有
2筆所得資料,名下有1筆產資料;被告為大學,從事軍職
,於108間有2筆所得資料、名下無財產資料,有兩造警詢筆
錄基本資料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系
爭刑案警卷第1、8頁、本院卷證物袋),並考量本件被告所
為前述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人格
權受侵害之程度、生活所受之影響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況,
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
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98元(計算式:218,2
80+66,000+413,400+11,818+7,200+150,000=866,698),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7日起(附民卷第18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
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車損部分,並非系爭刑案之起訴
範圍,原告已就此部分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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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名稱│金額(元)│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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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醫療費(含就醫交│333,138││
││通費)│(扣除強制險給││
│││付114,858元後││
│││為218,280元)││
├──┼────────┼───────┼─────────┤
│2│看護費│66,000│30日,以每日2,200│
││││計算│
├──┼────────┼───────┼─────────┤
│3│工作損失│413,400│月薪31,800元,13個│
││││月無法工作,共計41│
││││3,000元。│
├──┼────────┼───────┼─────────┤
│4│營養補給、醫療用│11,818││
││品等│││
├──┼────────┼───────┼─────────┤
│5│車損(含安全帽)│15,300│安全帽650元、│
││││機車修復14650元│
├──┼────────┼───────┼─────────┤
│6│精神慰撫金│300,000││
│││││
├──┼────────┼───────┼─────────┤
││合計│1,024,79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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