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446號
原告 李振松
被告 賴正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因需貸款使用,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其行動電話收受自稱「黃○○-OK忠訓」寄送之「OK忠訓」貸款廣告簡訊,即依簡訊以LINE與「黃○○」聯絡後,就「黃○○」告知因其無薪資與財產資力證明銀行核貸會有困難,但可委由LINE暱稱「陳○○-OK忠訓」替其包裝財務狀況,即於LINE與「陳○○」聯繫,經「陳○○」告知包裝財務方法:係由「陳○○」負責將款項匯入其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其提領匯入款項交還「陳○○」指定收款者,以製作資力證明。被告竟未再瀏覽「OK忠訓國際」公司網頁或撥打該公司免費諮詢電話確認,即基於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遭該集團施詐受騙民眾匯款之匯款帳戶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不明人士之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共同洗錢犯意與參與洗錢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同意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並交付匯入款項,於同月24日下午2時57分許接獲「陳○○」LINE訊息聯絡後,即將其立帳於: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以LINE傳送與「陳○○」供作收受戶匯入款項帳戶。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上午撥打電話與原告佯稱為原告姪女,詐稱因經商需借款,致使原告受騙,自同月25日起至28日,接續依指示匯款,而於同月25日下午2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㈢該詐欺集團於同日(25日)確認匯款後,即由「陳○○」指示被告提領款項,被告即於同日下午4時00-16分在崑山郵局(臺南市○○區○○路0段0號)領得上開款項(①同日下午4時,臨櫃提領110,000元、②同日下午4時03、10、11、16分,以ATM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60,000元、60,000元、6,000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於同日16時30分再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運彩」店旁,將領得之250,000元全數交「王○○」。嗣原告於同月28日匯款後,與伊胞兄通話,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爰依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486、23303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參照)。
㈢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致受有250,000元之損害,而無論被告主觀上係故意或過失,及客觀上提供郵局帳戶,並將帳戶內原告受詐欺款項提領交付詐欺集團行為屬刑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行為,依上開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說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郵局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行為,已符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中行為關連共同之構成要件,自應與詐欺集團對原告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0,000元,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嗣於訴訟中,兩造亦無支出任何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