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交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禛祥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禛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第二行第十二個字起「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三行第二十四個字起「下午五時許」更正為「下午二時許」、第五行第五個字起「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第七行第十八個字起「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之外,其餘部分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禛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劫、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六七毫克、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及被告於檢察署偵查庭之訊問筆錄中表示願意接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三月等一切情狀;另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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