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交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敏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敏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敏村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沙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
處拘役55日確定,猶不知警惕,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
,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度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
政府透過電視、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
人不得酒後駕車,陳敏村更曾因酒駕遭本院判刑確定,深知
酒駕行為係違法行為,猶自民國101年11月27日16時許起,
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沙鹿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7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中棲路1段交岔
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林達倫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因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8時
29分許,測得陳敏村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敏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林達倫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職務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另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
「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
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
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
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
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
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倍。次按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
濃度隨即消減。是參酌各國標準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固得認為不能
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
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經查,本件被告於
101年11月27日18時29分,接受警方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此有上開酒精測
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另參酌以被告為警於醫院發現時有
無語輪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
呆滯木僵等情形,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足證被告當時確已因服用酒類
過量致使身體之反應能力趨弱,而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是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之犯行,已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沙交簡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等前科素行(參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
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
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
,詎仍執意駕駛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
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
度甚巨;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
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