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子字第六二四七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提存事件提存,且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三號)在案。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號),前開假處分執行程序亦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則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臺中法院郵局第一四九二號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於依假處分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程序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子字第六二四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一件、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一件、民事聲請撤回狀影本一件、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一件、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掛號函件執據均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七二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二四七號卷、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三四三號卷、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三號卷核對無誤,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件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