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八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一千元確定(未構成累犯)。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乙○○所有之空屋,見該址門未上鎖,遂進入該處空屋,徒手竊取鋁門三面及電線乙捲(約十公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千餘元)。嗣經警在臺中縣○○鄉○○路○○○巷口當場查獲騎腳踏車搬運上開失竊物品之甲○,並於腳踏車上扣得其所有未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乙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右揭時地徒手竊取鋁門三面及電線乙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領回收據及本件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云云,惟查,被告本件所侵入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為被害人乙○○所自承,既非屬住宅,尚難認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相符;再被告為警查獲時,雖於腳踏車上查獲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惟其行竊之際,並未攜帶該螺絲起子及鉗子供行竊之用,亦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一再供稱:偷拿時未用到螺絲起子及鉗子。我是拿來放在籃子內,但我未用到。那些工具我都沒有使用等語(偵卷第二四、三一頁、本院卷第十四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著手行竊時,有攜帶螺絲起子及鉗子而為行竊犯行,是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顯係有誤,應予變更,本件復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被告所犯為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併此敘明。再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再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居罪嫌云云,惟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經遍查全卷,未見被害人即告訴權人乙○○提出告訴,是簡易處刑意旨所認顯係有誤,公訴人亦當庭陳明此部分應不成罪,是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近六十歲,其因經濟狀況不佳,以撿拾紙板維生,基於一時貪慾,始罹犯刑章,又其行竊之物價值約一千多元,價值不高,復據被害人乙○○於偵訊當庭表明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螺絲起子及鉗子各乙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其亦於偵訊及本院均一再供稱:偷拿時未用到螺絲起子及鉗子。我是拿來放在籃子內,但我未用到。那些工具我都沒有使用等語(偵卷第二四、三一頁),已如前述,是並非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核與沒收之規定未合,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論罪科刑法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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