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
原告蘇黎世產物保險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訴外人 劉敬豪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原告承保汽車竊盜
損失險。被告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七日淩晨駕駛該車行至台中市○○路與惠文路「巨蛋預定地」停車,於三時三十分許發現遭竊。經報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劉敬豪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之失竊理賠金,並由劉敬豪簽具讓與契約書在案。
㈡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訴外人劉敬豪借用前開自小客車,未盡保管義務以致失竊,依前開規定應對劉敬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業已給付前項理賠金並取得債權讓與,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自得行使代位求償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汽車險領款收據一張、行車執照一件、被告及劉敬豪之國民身份證二件、失竊車輛照片一幀(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汽車險領款收據、行車執照、被告及劉敬豪之國民身份證、失竊車輛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受本院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訴外人劉敬豪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汽車竊盜損失險」之保險人,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使自小客車失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劉敬豪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理賠金等事實既經認定,則原告自得代位行使劉敬豪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八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