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六號
聲請人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 林雨葳 原名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肆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存單號碼分別為:CC29275、CC29276、CC29277、CC29278),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倘無損害發生,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五字第四三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四十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分別為:CC29243、CC29244、CC29245、CC29246)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一號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林雨葳(原名 林瑛 )所有之寶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人嗣以上開提存物已屆期為由,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八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為等值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四張(存單號碼:CC29275、CC29276、CC29277、CC29278),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述假扣押執行標的物,經聲請人另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七0號執行事件拍賣後,由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承受而執行完畢,聲請人嗣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五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確定後,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林雨葳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送達相對人,惟該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又聲請人並未就其餘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其等並無損害發生,為此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五字第四三四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五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全五聲字第一六八號民事裁定及後二份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九0號提存書、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九十一年度執五字第三七四七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函文、臺北長春路郵局九十三年二月十日第六二九號存證信函、大宗存證信函存根聯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四五四號、八十七年度全字第四三四五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0六一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四七0號及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八號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中一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乙○○、甲○○及丙○○○等四人所有之財產既未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執行假扣押,且該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則其四人並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對其等提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又相對人林雨葳於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於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之前述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四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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