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明貴
陳美月 被上訴人 英士舒爵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勝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小字第六九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除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
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兩造在形式上,係屬大廈管理勞務之承攬關係,承攬人理應在實質上善盡管理之責,卻未克盡己責,以致時有爭執未獲解決,延宕繳費且已逾越時效期限,上訴人本以為早已不受其事實管理,而期間管理亦疏失,且被上訴人亦不太理睬,進而產生不用繳交管理費之確信,依民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若承攬人以形式上之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為理由,逕為強行追討管理費,也只能以起訴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算二年,不應無限上綱,並為法所不容,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本院查: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均係於原審時未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該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而除前揭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上訴意旨外,上訴人復未另行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亦未指出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吳美蒼~B法官劉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