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一七號
原告德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昭錦 被告台吉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天民 被告振豐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梅愛珠 被告清峰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洪清雲 訴訟代理人 洪明德 被告行茂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行訴訟代理人 李信德 被告九洲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甘鳳嬌 訴訟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聲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律師被告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燦燃 被告立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景曜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舉發案審查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異議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固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註冊新型第一0六二七三號「隔熱浪板結構改良」專利。然原告所擁有之前述新型專利,業經案外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之事實,有專利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從而,在原告所擁有之新型專利是否存在,於專利主管機關認定前,本院認為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