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雄 右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八八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申請書上之指紋與簽名非上訴人所為,不能以身分證上資料符合,即要上訴人支付系爭電信費,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而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著有規定。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之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即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內容,亦未揭示其他合於前開條款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洪堯讚法官陳卿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