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四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酒後前往台中市○○區○○路一段一六0巷八號三木日光計劃皇室大樓欲找朋友 鄭桂菊 遭拒,經該大樓管理員乙○○告知鄭桂菊不願與其見面,惟甲○○不予理會,與乙○○發生爭執,且出手毆打乙○○成傷(涉嫌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該大樓住戶陳姿伶報警,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 孫鎮中林鵬鴻 接獲通報前往處理,要求甲○○至派出所協助調查。詎甲○○非但拒絕,並當場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孫鎮中、林鵬鴻,又以鑰匙敲打自己車輛,導致自己手部受傷,再反控警員打人,陳姿伶在旁表示係其自己砸車受傷,與警員無關,甲○○竟遷怒於陳姿伶,且衝向陳姿伶,作勢要打陳姿伶,孫鎮中、林鵬鴻見狀上前排除,甲○○復以雙手大力推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孫鎮中、林鵬鴻,對之施以強暴,使孫鎮中、林鵬鴻撞及路旁停放之車輛及鐵架。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姿伶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警員孫鎮中、林鵬鴻所撰職務報告書一份、現場蒐證照片二張及顯示證人乙○○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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