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伍萬陸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立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眾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期間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立眾公司得在額度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內憑「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四個月,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契約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上開契約到期後繼續續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其借款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九.0八二、⑵百分之九.0三四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三四,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系爭契約並約定以鈞院為管轄法院。
(二)嗣立眾公司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於⑴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⑹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二百萬元、⑵五十萬元、⑶一百三十一萬元、⑷八十五萬元、⑸一百十二萬元、⑹一百二十九萬元,合計七百零七萬元,依據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債務業已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六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立眾公司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期間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止,立眾公司得在額度八百萬元內憑「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循環動用借款,每筆借款期間四個月,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動用之借款,其到期日縱在契約有效期間之後,借款人及保證人仍願依契約之約定負清償及保證責任,上開契約到期後繼續續約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止,其借款利息按年息⑴百分之九.0八二、⑵百分之九.0三四計算,並同意按照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三四,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立眾公司依據上開契約約定,於⑴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⑵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⑶九十一年七月一日、⑷九十一年七月八日、⑸九十一年七月九日、⑹九十一年七月十日分別向原告借款⑴二百萬元、⑵五十萬元、⑶一百三十一萬元、⑷八十五萬元、⑸一百十二萬元、⑹一百二十九萬元,合計七百零七萬元,依據借款契約約定上開債務業已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據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二份、授信約定書一份、墊付國內票款融資動用申請書六份、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六百一十五萬六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