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怡如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97年度雄簡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原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8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起訴之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9頁),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告於97年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路北向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未為注意即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適沿民權一路外側慢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後載訴外人 黃思綺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拐杖費共34,695元、看護費180,000元、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11,335元以及看病往返之交通車資3,220元。另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得請求259,179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上訴人受有共計488,429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19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害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如減縮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在系爭交岔路口禁止直行之紅燈及右轉之指示綠燈亮起後,始行右轉,然在外側慢車道直行之上訴人不遵守紅燈禁止通行之燈號,仍急駛闖紅燈,伊緊急煞車,上訴人卻因煞車不及而自行撞及系爭小客車之右前葉子板,致肇生系爭事故,伊盡相當之注意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人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相關費用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青年路加油站值班站長之丙○○於原審之證述不實,青年路加油站之監視器鏡頭無法拍攝到系爭事故之事發地點及民權一路上之交通號誌。何況倘監視錄影畫面內容係對被上訴人有利,被上訴人竟未予以拷貝庭呈或向警檢要求調閱該監視錄影畫面,而聽任青年路加油站洗掉此監視錄影畫面,並不合理。另證人 王澄維 與被上訴人熟識,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此外,被上訴人曾於案發當時及偵查中承認伊有過失,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語。爰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㈠被上訴人於97年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路北向南方向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民權一路與青年一路交岔路口,右轉時與適沿民權一路外側慢車道北向南方向直行,由上訴人所騎乘,後載訴外人黃思綺之系爭機車,致發生系爭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1,335元。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醫藥費用34,695元、交通車資3,
220元。
五、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㈡被上訴人如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如係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右轉時未禮讓直行之上訴人,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高雄市○○○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而雙向快、慢車道於系爭交岔路口處均設有紅燈右轉燈光號誌之事實,有照片2張(見原審卷第57、68頁)為證,揆諸上開說明,兩造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即應依前開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又系爭事故發生2天後,被上訴人前往青年路加油站,由青年路加油站值班站長丙○○陪同查看各監視器之錄影畫面,而監視器之一的畫面可看到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紅綠燈號誌,畫面中民權一路北往南方向之紅燈及右轉綠燈燈號亮起後,約2、3秒始發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丙○○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第
148至149頁),本院審諸丙○○與兩造均素不相識,並無其他恩仇宿怨,衡情,不可能甘冒偽證之風險,偏袒被上訴人故為虛偽之陳述,故其證述,應堪採信。再者,丙○○前揭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路過之王澄維到庭證述:伊行駛於青年一路上,第一時間沒有看到系爭事故現場,但有聽到很大撞擊聲,…被上訴人開1台白色的車,車頭已經過了民權一路上的分隔島,上訴人坐在接近斑馬線的地方,當時青年一路上的號誌是綠燈,民權一路上應該是紅燈,但有紅燈右轉的燈號(見原審卷第76頁)等語,大致相符,堪認兩造發生系爭事故時,民權一路上直行車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禁止直行之紅燈,並亮起可右轉之指示燈,則被上訴人於依該燈號指示右轉,路權應歸屬被上訴人之系爭小客車,此項路權之歸屬,應絕對遵守,並為判斷何方有優先權,以及被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依據。而按,本件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於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燈號既為係禁止直行前進之紅燈,被上訴人自不負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係於右轉時遭告訴人自右後方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而撞及,上訴人之機車並非行駛在被告車前,被上訴人亦無違反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可言。
⒉又青年路加油站目前監視器鏡頭角度均無法攝錄到系爭事故
發生地點乙節,雖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前往青年路加油站當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為證,而堪認定。然本件系爭事故係於97年2月14日晚上7時10分許發生,距本院勘驗現場時已逾1年10個月,其間監視器是否因為人為或自然力而發生角度變動,並非絕對不可能,自不能以前揭本院勘驗時之監視器鏡頭角度,已無法看到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而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再參以證人即裝設青年路加油站監視器業者己○○到庭證稱:青年路加油站的監視器,自97年2月起依帳冊資料只有增設1台監視器而已,但如果只是調整角度,有可能不會收費,也不會記錄到帳冊內(見本院卷第103頁)等語;暨證人即青年路加油站站長乙○○證稱:自97年2月14日起迄今,加油站的監視器印象中只有增加,沒有變動,但監視器的角度或許有小調整,而調整也是以站上的安全為準,不會特別要去拍其他的地方(見本院卷第104頁)等詞以觀,均無法斷定青年路加油站監視器角度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迄今均未調整,尚難憑此,即認丙○○之證述不實,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製作筆錄之員警辛○○固證稱:伊記得好像一個禮拜之內,被上訴人有要求警方去調監視錄影畫,但未看到擦撞畫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語,然其所為證述,核與丙○○前揭證述相歧異,再審諸辛○○另證稱:何時前往看監視錄影畫面,伊不太記得(見本院卷第107頁)等詞以觀,亦無法推認辛○○係早於丙○○觀看監視錄影畫面,則丙○○所看之青年路加油站監視器畫面角度不同於辛○○,亦非無可能,自不能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斷。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系爭小客車之車頭撞及左腳(
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165頁)云云。而按,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所示,系爭機車為必須以腳進檔、退檔之車型,機車行進中,上訴人之腳部應放置在機車左右兩側車身,是上訴人左腳若遭系爭小客車撞及,則系爭機車遭撞及之處自應為其左側車身。然參諸系爭小客車係其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非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可證以觀,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伊左腳遭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云云,核與卷存事證不相符合,亦徵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之陳述,容有不實未盡之處,而難全然採信。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原審卷第63頁),系爭小客車停止後,其右前車頭(往西)距離民權一路慢車道旁人行道之平行線約0.8公尺,而系爭機車倒放之地點,則位於系爭小客車左前車頭前方約9.6公尺處,且(往東)距民權一路慢車道旁人行道之平行線約2.6公尺,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小客車車頭自左方撞擊系爭機車車身左側云云為真,則系爭機車應大幅度偏向右側(往西)滑行,始符慣性原理,當不可能前往滑行9.6公尺,卻僅往西偏移3.4公尺(0.
8公尺+2.6公尺),益見上訴人前揭主張遭系爭小客車車頭撞及左腳云云,並非可採。至證人即上訴人後載之乘客黃思綺固到庭證稱:上訴人當時之車速大概40公里左右,被上訴人車速有點快,當時路口號誌是綠燈,並沒有快轉紅燈,且確實有看到系爭小客車撞到彼等云云,惟黃思綺現仍為上訴人女友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其與上訴人關係親密,本難期所言毫無偏袒上訴人之虞,且其既為系爭機車後座乘客,衡情,對於行進中前方之車況,尤其發生撞擊此等瞬間之情事非必能特別加以留意而清晰目睹。況其證述情節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顯示之客觀跡證,不盡相符,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⒋上訴人雖屢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上
,已載明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為被告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云云,然該表所列之肇因分析僅為警方就現場遺留相關跡證所為「初步」之認定,而未慮及現場之交通號誌指示情況,自不足以該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之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⒌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曾於偵查中坦承有過失,而認被上訴人
有過失云云。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6956號案件(下稱系爭偵案)偵查時,於檢察官詢問:「你覺得你有無過失?」時,固答稱:「雙方都有」;暨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承認你有過失傷害?」時,答稱:「當然有過失」(見系爭偵案卷第6頁)等語,然上開問答甚為空泛,不僅未詢明系爭事故發生之事實經過,亦未詢問被上訴人究係違反何交通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況被上訴人遭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98年3月2日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363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時即陳稱:「當時我在偵查庭,我是向檢察官表示車禍的發生雙方都有責任,但我否認我有過失,認為我只有道義上的責任」(見系爭刑案卷第33頁)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所涉刑事案件偵審時,並非始終承認其有過失,自不能僅憑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之陳述,而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⒍據上所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就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上開爭點㈡被上訴人如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拐杖費、看護費180,000元、機車毀損之修復費用、交通車資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共48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上訴。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42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洪榮家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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