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添被告王壬徽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認宜適用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許永添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十九時五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西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育樂街六十六巷口做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王壬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向自後駛來至該處,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許永添因而受有左胸壁、腹壁及左臀部等處挫傷,王壬徽受有臉、頭皮及頸挫傷、右膝挫傷、左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許永添、王壬徽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許永添告訴被告王壬徽,及告訴人王壬徽告訴被告許永添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永添及王壬徽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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