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甲○○於民國97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因與乙○○、 呂政憲 及丁○○間有工程款債務糾紛,當乙○○、呂政憲及丁○○於97年10月13日晚上9時許,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商討債務問題時,被告丙○○明知乙○○並未強拉其子陳○升(00年0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手臂,亦未以「不准上樓」等語,阻止陳○升上樓,竟為規避乙○○向其追討債務,意圖使乙○○受刑事追訴,而基於誣告之犯意,以陳○升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於同年10月14日0時10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虛構上情,對乙○○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而被告甲○○則於98年2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三偵查庭,檢察官偵查該署98年度偵字第580號乙○○、呂政憲及丁○○涉犯妨害自由案件時,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仍對於案件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乙○○強拉陳○升手臂,不讓陳○升上樓」等語,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因認被告丙○○、甲○○分別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即乙○○之友人呂政憲於98年10月1日、丁○○及 陳建發 於98年9月4日在偵查中檢察官均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被告丙○○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無證據能力,惟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丁○○、呂政憲、陳建發於警詢時、乙○○於98年1月22日、2月25日、5月13日、呂政憲及丁○○於98年1月22日、2月25日偵查中所為陳述(未經具結),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既否認既否認該四名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丙○○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被告甲○○及辯護人既否認證人乙○○、丁○○、呂政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則該三人之警詢陳述,就被告甲○○部分亦不得作為證據。惟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陳述,仍得憑以彈劾本案各該積極證據之證明力。
㈢至本案判決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
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復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渠等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陳○升之證言、證人即乙○○友人丁○○、呂政憲及陳建發之證言,及卷附現場照片1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乙○○確實有 拉伊 兒子的手,並阻止他上樓等語;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跟著乙○○四人進入屋內,有看到乙○○拉丙○○兒子的手,後來還有走出門外報警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確有進入丙○○屋內,並目睹其子遭拉手阻擾上樓之事實,於偵查中係據實以告,況且縱被告甲○○未進入屋內,並不代表一定看不到案發情況,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有偽證犯行;再者,乙○○當日緊握住陳○升手臂,並無拉扯動作,陳○升未成傷係屬合理等語資為辯護。
五、經查:㈠乙○○與其友人呂政憲、丁○○及陳建發共四人於97年10月
13日晚間,在被告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見被告甲○○搭載丙○○及其子陳○升回到該住處,即上前與被告丙○○催討工程款,且乙○○、呂政憲及丁○○三人確實有進入丙○○住處一樓,乙○○並與丙○○發生爭吵等情,業據證人及陳建發及呂政憲於偵查中、證人丁○○及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陳○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5至6、14至15、66頁、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66頁),復為被告丙○○及甲○○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有誣告及偽證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乙○○友人陳建發、丁○○及呂政憲三人於偵查中已就甲○○並未進入丙○○住處及未見乙○○拉住陳○升手臂等情證述明確,為其主要論據。惟被告丙○○、甲○○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證人即被告丙○○之子陳○升於偵查中即已證稱:當天晚上 仲介 叔叔(按:即被告甲○○)載伊與母親回家,有四個人衝進家裡,伊站在樓梯口前,母親站在伊右邊叫伊先上去,伊要上樓去乙○○用右手拉住伊右手,不讓伊上樓,很大聲說不許伊上去,母親將伊二人手拉開,後來伊自己先上樓,到客廳去報警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6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丙○○、證人陳○升復就乙○○拉住陳○升手臂一情結證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53至54、65、67至69頁),核以證人即案發當日製作筆錄之員警 李精洧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升製作筆錄時,陳述「他們三個人就衝進來在客廳處,有一個穿著白色衣服的人用他的右手抓住我的右手,大聲叫我不准上樓,那白色衣服的人跟我媽媽說什麼話我也聽不懂,後來我媽媽就過來將我們的手拉開,我就跑到樓上去打電話報案110,我媽媽就叫我不要下樓去」,這段話是陳○升自己講的,他怎麼講伊就怎麼寫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本院勾稽證人陳○升歷次證詞互核一致,尚無反覆或前後不一之情形,實難以排除乙○○於案發當日確有拉住其手臂,不准其上樓之可能。況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並未看到或聽到乙○○有拉住陳○升的手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59至6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當天伊較晚進去丙○○屋內,伊進去時就沒有看到陳○升,丙○○帶伊上樓了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9、61頁),顯見證人丁○○進入被告丙○○屋內時,陳○升已不在屋內一樓,則其自無可能知悉或目睹乙○○有無拉住陳○升一事,是其所為並未看到乙○○拉陳○升的手之證言,顯已無從憑取,而不得據此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證據。而呂政憲及丁○○原與乙○○同為妨害自由一案之刑事被告,與被告丙○○係屬敵對狀態,渠等於該案偵查時即否認犯行,嗣後經檢察官傳喚到庭為本案作證,自無可能翻異前詞,仍為相同之陳述,是渠等證稱未見乙○○有拉住陳○升手臂之行為等語,乃屬當然,尚不得依據渠等證言逕認乙○○並無上開拉住陳○升手臂之行為。
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進入丙○○屋內後,
與呂政憲站在門口處,並未看到甲○○進到屋內,只知道他人從頭到尾都在外面抽煙,站在門口停車場那裡,距離門口有一段距離,約十幾公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0至62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原本伊與乙○○、呂政憲站在外面,丙○○叫伊三人進去屋內,當時仲介有先進去屋內,之後再出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3頁),已與其於本院審理證言歧異,而有明顯瑕疵。是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並未看到甲○○進到屋內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非無疑問。
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為乙○○妨害自由一案亦結證稱:當天伊在丙○○屋內待了1、2分鐘,伊站在乙○○、呂政憲、丁○○三人後面、門前面,伊看到乙○○用手拉丙○○兒子手臂,丙○○當時有說不要拉她兒子的手,伊便走出去打電話報警,之後便與另一人待在門口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依此可知其進入屋內時間甚短,亦與丁○○於偵查中供稱當時仲介有先進去屋內,之後再出來一節相互符合,是被告甲○○辯稱案發當天伊確實有進入屋內等語,堪信為真。至被告甲○○於98年2月25日偵查中雖先稱:伊報警後有走進屋內去看,當時乙○○拉住小孩手臂不讓他上樓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後又稱:乙○○用手拉住丙○○兒子手臂,丙○○當時說不要拉她兒子的手,伊走出去打電話報案等語(見偵一卷第50頁),惟其依其證言,僅就報案時點有所差異,其就曾進入屋內一節之證述並無歧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乙○○等人先進去屋內,伊是最後一個進去,伊只是進去瞭解情況,看到狀況認為自己無法處理,隨即走出屋外報警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衡諸一般常情,若民眾見到有拉扯等爭執發生,而後撥打電話報警,亦甚為合理,難謂有何悖於事理之處。
㈣至丙○○於偵查中雖稱:甲○○當天沒有進入,他站在門口
有看到全部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及證人陳○升於偵查中證稱:乙○○拉伊手時,仲介叔叔(按:即被告甲○○)站在門口外面沒有進來等語(見偵一卷第66頁),惟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跟在乙○○、呂政憲及丁○○身後進入屋內,仍身處門口位置,屋內、屋外僅一線之隔,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稱:當時有人在拉陳○升的手,伊的焦點只在他身上,根本沒有注意到甲○○在做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及證人陳○升亦證稱:
當天有未叔叔拉伊的手,伊會緊張、害怕,當時有點嚇到了,愣在那邊不知所措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被告丙○○與陳○升當時若專注於與乙○○之爭執,則其等未能注意被告甲○○是否跨入門口亦屬正常。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伊與呂政憲、丁○○三人及王先生(按:即被告甲○○)在門口,丙○○請伊進入屋內,王先生站在外面抽煙,應該有聽到當天情形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並於98年2月25日偵查時當庭指認97年10月13日在場之仲介即為甲○○,則依乙○○之供述,亦徵案發當天被告甲○○至少站在門口處,距離丙○○住處門口不遠,否則何以能聽聞乙○○與丙○○之爭吵。況且,依卷附被告丙○○所拍攝乙○○、呂政憲及丁○○三人站在門口處之照片顯示(見偵一卷第35頁),渠等站立位置間有極大之空隙,並未阻擋自門外望入屋內之視線,因此被告甲○○不論是否跨入門口站在屋內乙○○、呂政憲及丁○○三人身後,或僅站在門外向內張望,均能輕易見到屋內情況。檢察官以乙○○、呂政憲及丁○○三人擋在門口,被告甲○○無從觀看乙○○拉住陳○升之手,稍嫌速斷。
㈤檢察官另以陳○升於案發時年紀不足13歲,何以受侵害後語
氣平和,報警時僅提到「有人來家裡鬧事」,表現沈穩殊難想像,且乙○○以成人之姿抓住陳○升,陳○升豈會毫髮無傷,手部亦無紅腫等語,推認乙○○並無拉手一事,惟觀諸證人陳○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過程,外觀態度、神色正常,並未有羞澀、畏懼或戰戰兢兢之情形,且陳○升於案發當時已就讀國小六年級(見偵一卷第18頁受詢問人欄),依我國現況,國小六年級之學生已非年幼無知,何況年齡與遇有事故之表現並非固定,再衡諸常情,報警時提到有人來家裡鬧事,亦屬正常,非必定要提及遭人以拉手方式妨害自由等細節,是陳○升所為尚難認與事理相悖,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是正常拉住陳○升的手,就是握住不讓他動彈,沒有拉扯,陳○升也沒有掙扎,就是呆在那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及證人陳○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那位叔叔拉伊時間沒有超過一分鐘,伊沒有掙扎、反抗,伊不知所措,就愣住站在那邊,是媽媽趕快把伊二人的手拉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69頁),足見縱乙○○有妨害自由犯行,但時間甚短不足一分鐘,也僅是握住而已,陳○升並未掙扎抵抗,則陳○升手臂未必成傷,亦屬合理,自無驗傷之必要。是辯護意旨所辯情詞,堪以採信。
㈥本件發生緣由乃肇因於被告丙○○與乙○○等人之工程款債
務糾紛,乙○○、呂政憲、丁○○等人原經被告丙○○控告涉有妨害自由犯嫌,雙方乃互為對立之狀態,是渠等所為證言憑信性已較薄弱,復依上開說明,又無從排除乙○○於案發當日確有拉住陳○升手臂,不准其上樓之可能,且證人丁○○就被告甲○○是否進屋一節證述前後歧異,況縱認被告甲○○並未進屋,其立於門口亦有可能觀看屋內情況,而無從證明被告甲○○全然未見或不知屋內發生狀況,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上開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以誣告、偽證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丙○○及甲○○分別有誣告、偽證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