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6、309號、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參支、燈泡管陸支、分裝匙壹支、噴燈頭貳支、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參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件、殘渣袋壹件、美娜水貳支、解毒劑肆支等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貳點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參支、燈泡管陸支、分裝匙壹支、噴燈頭貳支、電子磅秤壹個、葡萄糖參支、注射針筒壹支、分裝袋壹件、殘渣袋壹件、美娜水貳支、解毒劑肆支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頁第16、17行應更正:「‧‧因經警執行行政路檢盤查,警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許育誌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2.1公克)及自首表明其有施用毒品情事,進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第二頁第8行應更正:「‧‧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44公克)。」等語。
(三)證據清單增列本院於100年6月9日向台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巡佐 李璧池 電詢被告於99年12月17日查獲當時有無自首適用之電話紀錄表一份。
二、核被告如聲請書所載三項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列第一項犯罪事實,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執行行政路檢之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本院前揭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此外,被告有聲請書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其中第一項犯罪行為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二小包(含袋重分別為2.1公克、0.44公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3支、燈泡管6支、分裝匙1支、噴燈頭2支、電子磅秤1個、葡萄糖3支、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1件、殘渣袋1件、美娜水2支、解毒劑4支,則應依刑法第38絛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