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小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9年度苗小字第533號原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林錫儀 訴訟代理人 黃德恭 被告 洪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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