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950號
原   告  徐錫賢
被   告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
即座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一一五五六建號建物)一樓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維哲前與原告徐錫賢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即座落同市○○○○
段11556建號建物)1樓部分(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民國99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20日以前繳納;詎被
告未依爭系契約按期支付租金,尚積欠原告4又3分之1個
月租金、共計51,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12,000元4又
1/3月-已給付1,000元=51,000元),是被告遲付租金之
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是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仍
未自系爭房屋遷離。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
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
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等為證;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
2項、第455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
原告51,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
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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