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簡字第24號
法定代理人 蔡明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朱仁龍 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99年1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460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
3,6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