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三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九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以上均構成本件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見 張沛穎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上插有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竊取上開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六日十七時三十二分許,甲○○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弄○○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張沛穎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張沛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證物照片一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