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表明其住所地為高雄縣○○區○○路○○○號2樓,然目前乃因工作需要而需短暫停留於嘉義至97年9月止,故距離台中較近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惟查,聲請人之住所地乃在高雄縣○○區○○路○○○號2樓,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民事庭法官張良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書記官曾慶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