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應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惟姑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11月23日,並不符合96年4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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