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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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並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又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顏督訓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