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96年度簡字第35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9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故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並未毆打告訴人丙○○,本案係因告訴人持曬衣棍猛力毆打被告頭、臉部,被告為正當防衛,始以右手握住曬衣棍,並以左手緊握提包,混亂中有觸及告訴人,亦屬正當防衛,一審認被告與告訴人係互毆,顯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即證人丙○○於97年1月22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拿棍子打被告之前,我們就已經互相扭打在一起,被告衝進我家抓我脖子、踢我肚子及拉扯我的頭髮,所以我受有頸部外傷、左前臂外傷、腹部挫傷等情明確,核與其於96年6月21日一審訊問時所述前後一致,查證人丙○○於前開庭期既已先後向被告道歉及表明不願追究被告傷害責任之意,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就本案事發經過再為虛偽不實證詞之理,就此證人即告訴人之夫乙○○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動手拉告訴人的頭髮,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都有動手,拉來拉去,扯來扯去等語,而與證人即警員王穩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到現場看的時候,有看到告訴人身上有一些拉扯的小傷之語相合,足見證人丙○○、乙○○所述應無誇大隱匿之情。另觀諸臺北縣立醫院96年3月7日驗傷診斷書內亦載明案發當日告訴人確受有頸部外傷、左前臂外傷及腹部挫傷等情,若被告僅單純拉扯告訴人所持之曬衣棍,顯難造成告訴人身上前開各處傷勢,綜合上情,已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於本案案發時,確有拉扯互毆之事實甚明,被告辯稱當時僅屬正當防衛云云,尚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再原審已詳為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後,始宣告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
1日,並依法予以減刑,量刑亦無失當過重之情。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本案起因於告訴人丙○○誤丟屬被告所有之物,雙方始進而互毆,而被告因此同受有前額淺傷、兩頰挫傷瘀青之傷害,告訴人復已向本院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之旨,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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