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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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瘖啞人,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1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5月8日當天下午3時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路旁某停車格,以拾得之鑰匙,竊取 楊玉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6年5月10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尋獲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上採得與被告右拇指相符之指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如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檢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玉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尋獲採證照片影本4張、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副駕駛座置物箱上採得之指紋確與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3日刑紋字第0960516580號鑑定書1件附卷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係瘖啞人,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736號案件中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證明無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件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已屬不佳,其再犯本件竊盜罪,顯見其尚未悔改,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產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係被告所拾獲,並非被告所有,經其供明在卷,且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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