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甲○○曾因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誣告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9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月、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2年6月3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關於詐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就詐欺罪名改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該等罪刑嗣於92年8月2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於93年12月1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決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94年9月21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2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4年11月30日經本院合議庭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判決確定,而上開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並於95年5月26日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開罪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有期徒刑7月及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惡行自屬非輕及被告於偵查中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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