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644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6月2日上午9時3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5樓
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丙○○○○○」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如有逾
期未繳,經催告仍拒不繳交,應加收欠繳金額百分之十之滯
納金。而被告自民國97年4月至98年3月止,共計12期,均
未繳納管理費,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0,344元之管理費
及1,034元之滯納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土
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社區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報備證明、管理費明細表及欠繳月份統計表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