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宇田餐飲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146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6月2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参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貳仟零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另外
新臺幣参萬参仟陸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4日與伊簽立儲值卡會員契約
,儲值金額新臺幣(下同)103萬元,雙方約定每月至少消
費一次,每月未消費完之點數應於次月13日由被告以現金8
折回收,並將回收點數之金額匯入原告帳戶內,詎被告於97
年6月起即未如數匯款並一再遲延,迄今積欠其13萬5,695
元及自最近一次約定應匯款未匯款日即97年1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未給付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儲值卡會員契約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內頁匯款匯款記錄、匯款明細(附表)、郵局存證信函等影
本各1份為證,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
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
有何糾葛,原告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無足取。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最
近一次約定應匯款未匯款33,267元之日即97年11月20日,有
上開原告所提匯款明細(附表)可稽,則被告至遲應於97年
11月20日匯入該筆款項予原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則伊應自
97年11月21日起負該筆款項遲延給付之責。此部分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97年11月20日,容有誤
認,併予指明;又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謂「法定利率
」,參酌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即週年利率為5%。據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上開請求之遲延利息,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