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4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303號),暨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害人「 詹方靜 」均應更正為「乙○○」,另證據欄中第5行(五)應補充:「及被害人匯款收據2紙」,再補充:「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但辯稱:是在奇集集網站找工作,應徵快遞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供作抵押之用,伊就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然被告原為應徵工作始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主任」接觸,惟其對於所應徵之公司全銜、地址、人員及聯絡電話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更何況金融帳戶本即無法供擔保之用,若需薪資轉帳,僅需告知帳號或交付存摺封面影本即可,無須交付提款卡、密碼等物,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兼以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利用金錢收購、租借、求職等種種事由,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用以掩飾、隱藏,供作受詐騙或恐嚇之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提領使用,致使警方追索犯罪無著之報導,被告對於將自己開立帳戶供不熟悉之人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及認識,被告卻猶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難謂其對於上開不詳之人及其所屬集團將之用於詐騙毫無所悉,其有幫助不法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甲○○、丁○○等3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交付其開立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向上揭3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移送併辦部分(98年度偵字第23032號)係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乙○○,致害人乙○○依指示陸續匯款共新臺幣100,
000元至被告上開之帳戶內,與聲請簡易處刑部分(98年度偵字第18303號),係同一事實,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