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3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1年8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
2樓,嗣原告於95年間自腳踏車零件工廠退休後,即於95年
1月13日返回花蓮種田,並邀請被告至花蓮縣○○鄉○○村○○路○○號處所同住,惟被告非但拒絕前往,更於95年6月間離開前共同居所,既未告知原告其去處,亦未要求原告與其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其間原告雖曾前往被告住處探視三次,惟雙方幾乎無話可說,去電亦未為被告所置理,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因此兩造婚姻存在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胞妹 黃金妹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育有三名子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件為證,堪認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嗣原告於95年間退休,即於95年1月13日返回花蓮種田,並邀被告同住花蓮縣○○鄉○○村○○路○○號,惟被告非但拒絕前往,更於95年6月間離開前共同居所,既未告知原告其去處,亦未要求原告與其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其間原告雖曾前往被告住處探視,惟雙方幾乎無話可說,被告未主動問候原告,原告去電亦未為被告所置理,致兩造間已無感情存在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胞妹黃金妹到庭證述明確(參見本院98年8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與所舉證據及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衡諸證人黃金妹為原告胞妹即被告小姑,其與被告為姻親關係,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月4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經查:
(一)本件兩造原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2樓,嗣原告於95年間退休後邀被告回花蓮種田,惟被告非但拒絕前往,更於95年6月間離開前共同居所,既未告知原告其去處,亦未要求原告與其同住,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之久,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彼此感情已因長期分隔而淡漠,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而失共同生活之基礎,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亦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希望。
(二)於兩造分居期間,原告雖曾前往被告住處探視,惟雙方幾乎無話可說,被告既未主動問候原告,原告去電亦未為被告所置理,顯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之意。
(三)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