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2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40-ZIB13704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370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2日11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0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確有前揭所載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
1項第1款(裁決書內漏載第1款)等規定,於98年8月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40-ZIB13704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暨記違規點數1點。異議人於98年8月6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年月24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遭舉發超速,然經異議人事後於相同天氣、時間重回現場後,發現該地係為下坡路段,又逢太陽照射,其上方為一路橋,視線會突然變暗,看不到車內儀器數字,致不能守法減速,因而被警方偷拍;異議人並不懷疑警方測速之設備,只是異議人天天守法,不曾違規超速,卻因天候影響而需罰款3,000元,甚感不公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8年3月12日11時1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1公里處,因超速行駛(於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108公里之車速行駛,超過最高速限16公里),經測速照相儀器拍攝違規照片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該局所掣發之98年8月3日公警局交字第ZIB1370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8月3日北監自裁字第40-ZIB137040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再異議人如上經舉發之違規情事,乃係舉發機關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器採證所得,而該測距測速儀器(器號UX015185)業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7年8月27日檢驗合格,其合法性及適法性均合乎檢驗及使用規範,又該儀器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光束狹窄,兩車同時被偵測到的機會為零,車輛超過所設定速限立即被鎖定,採證照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超速車輛之事實,乃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98年5月18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109號函覆綦詳,復有採證相片1張在卷足佐,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已甚明確。至被告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所辯情事縱屬實在,亦仍無從作為卸免其責之正當理由,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本件異議人係於應到案日前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對上開車輛駕駛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乃屬有據,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執持上揭理由,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裁決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