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原告辰○○
甲○○戊○○庚○○寅○○丑○○丙○○子○○乙○○壬○○己○○辛○○癸○○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王銘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公司名稱原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2月更名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惟其法人格之同一性則未變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退休員工,分別於附表所示「離職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固曾分別給付退休金,惟被告公司係採3班制輪班,而夜間之工作環境較日間惡劣,且違反人類生理時鐘,易生意外,亦不利員工之生活及健康,是被告公司員工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時,不論作業種類為何,均固定發給一定金額之夜點費,是系爭夜點費本質上屬於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僅係依法律固定可以期待之對價性給付,且係經常性之給與,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所得之退休金。惟被告於計算原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時,並未將屬經常性給與、且為工作勞務對價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原告所領取之退休金分別短少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爰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項、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84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為鼓勵及感念夜班員工辛勞而以夜點費名義發給點心費,屬被告於一般正常工資外,對於夜間執勤員工之照護性、恩惠性給與。又夜點費給付之金額不因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員工個人等級、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程度而有所差異,不具勞務之對價性,且非屬經常性之給與,自與工資有別。再者,被告自日據時代起為顧慮夜間員工之體力負擔,乃提供夜間點心以補充營養,自37年起改以發放膳食代金代替實體夜間點心,並自40年起改用「夜點費」一詞且予以法制化,訂有發放夜點費之標準,足認被告並非為規避工資之給付而巧立名目以夜點費方式發給,且由此沿革益足徵夜點費為被告恩惠性之給與。
(二)國營事業於薪資制度上與私人企業不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上開規定再不違反勞基法規定之最低標準下,應優先適用。而行政院及經濟部已於「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之附近中訂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並無載明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故被告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將違反國營業管理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原告均為曾受雇於被告之退休員工,離退日期如附表所載
,被告於給付原告退休金時,並未將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⒉被告員工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制輪值,分為日班、
小夜班及大夜班,此一工作型態,於原告受雇時即知悉並同意依3班制為輪值,各班工作性質、地點、環境皆屬相同,原告輪值各班之比例亦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輪值小夜班者支領夜點費150元,輪值大夜班者支領夜點費
300元。另被告非輪班人員如於下午5時下班後繼續工作滿4小時,且超過下午10時者,即得報支夜點費,並以凌晨零時為基準,凌晨零時前報支小夜點費150元,超過凌晨零時者報支大夜點費300元,如跨逾上開兩時段,則擇一報支,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支領。
⒊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所領取之退休
金均有短少,短少金額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原告辰○○之離職生效日期為民國94年9月1日,起訴狀附表一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爭點整理結果附表所載之94年9月4日應係誤載)。
㈡爭執部分:
夜點費應否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平均工
資?⒈按退休規則第10條關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之工資,依
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之規定,此觀之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再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準此,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應無不同,是否為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應以是否具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定,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
⒉查被告工廠之作業方式係採24小時3班輪流作業,早班自8
時至16時、小夜班自16時至凌晨0時、大夜班自凌晨0時至翌日8時;原告輪值小夜班、大夜班時,由被告發給系爭夜點費,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知輪流於夜間工作乃3班制員工一貫性、常態性之工作型態,尚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一為之者有間。且被告發給之系爭夜點費,係針對有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所給與,其金額係一定。目前輪值小夜班之人員,發給系爭夜點費150元,輪值大夜班者,發給系爭夜點費300元,並不因工作內容、職階而有差別,惟如未實際值班,不得領取此項系爭夜點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既係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始得領取,而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故系爭夜點費之給與,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可獲得之給與,應屬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經常性給與,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班及大、小夜班勞工,給予不同之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工廠法第24條或勞動基準法第25條揭櫫之薪資平等原則,系爭夜點費,應屬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若夜點費屬勞務之對價,則其數額會隨作業種類
及複雜性、勞力及勞心程度、學經歷及技能、年資及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然其參與輪值夜班之各員工,不論上開條件是否相同,其可領取之夜點費均無差異,且其早於50年間即有發給夜點費,當初係提供食物嗣後始改為金錢,顯係為體恤員工於夜間工作所為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云云。惟查,一般工資中有某些項目之給付,並不考量員工之作業種類及複雜性、學經歷及技能、勞力及勞心程度、年資及職級等條件,而均係給予相同一致之數額者,例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項目,可見在認定是否屬工資之範圍時,應以是否屬經常性之勞務對價為要件,其給付之項目名稱或其金額是否與其他員工一致,並非認定之依據。是以,被告以參與輪班之員工可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屬相同,並無因職級等工作條件之不同而有差異,即認夜點費僅係福利性、恩惠性之給與,不具勞務對價性,不足採取。
⒋再者,夜間工作,因有別與一般人之生活作息時間,不利於
勞工之生活及健康,縱令工作內容相同,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因工作而耗費之精神、體力,亦有不同,所為之勞務給付,自有歧異。被告認原告所為之勞務給付,於各班輪值時,並無不同,已有誤會。其進而辯稱:勞務對價之工資,並無因值小夜班、大夜班而有增加之理,可見系爭夜點費係恩惠性給與云云,亦不足採。
⒌末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待遇
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然上開規定並未就工資之定義,為有異於勞基法之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就何項給付屬於工資另設規定。是國營事業雖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子法之規定,向其員工為薪資及退休金等各項給付,然各該給付中何者屬於工資,仍應回歸勞基法認定之,非得由行政機關依行政命令任意解釋。本件被告給付與原告之夜點費,符合勞基法上工資之定義,已如前述。被告僅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為由,抗辯夜點費並非工資等語,尚屬無據。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查系爭夜點費應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已如前述,又若將系爭夜點費列入退休規則及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分別短付原告如附表「退休金差額」欄所示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之退休金,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辰○○之離職日期為民國94年9月1日,起訴狀附表一及本院卷第30頁背面爭點整理結果附表所載之94年9月4日係誤載),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因本件判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規定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且原告亦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並無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被告亦無為免為假執行聲請之必要,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葉啟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編號│姓名│離職日期│退休金基數│夜點費(新臺幣)│退休金差額│利息起算日││││├────┬────┼────┬────┤(新臺幣)││││││勞基法│勞基法│退休前│退休前│││││││施行前│施行後│三個月│六個月│││├──┼───┼──────┼────┼────┼────┼────┼───────┼──────┤│一│辰○○│94年9月1日│31.625│13.375│1,950元│1,800元│合計:84,830│94年10月4日│││││││││元││├──┼───┼──────┼────┼────┼────┼────┼───────┼──────┤│二│甲○○│96年4月1日│30.54167│14.45833│4,050元│3,750元│合計:167,503│96年5月2日│││││││││元││├──┼───┼──────┼────┼────┼────┼────┼───────┼──────┤│三│戊○○│96年1月1日│31.125│13.875│1,800元│2,250元│合計:82,388│96年2月1日│││││││││元││├──┼───┼──────┼────┼────┼────┼────┼───────┼──────┤│四│庚○○│95年8月1日│31.375│13.625│2,400元│2,100元│合計:97,431│95年9月1日│││││││││元││├──┼───┼──────┼────┼────┼────┼────┼───────┼──────┤│五│寅○○│94年6月1日│31.20833│13.79167│2,550元│2,850元│合計:110,758│94年7月2日│││││││││元││├──┼───┼──────┼────┼────┼────┼────┼───────┼──────┤│六│丑○○│96年5月1日│30.625│14.357│2,100元│2,100元│合計:93,328│96年6月1日│││││││││元││├──┼───┼──────┼────┼────┼────┼────┼───────┼──────┤│七│丙○○│96年11月1日│30.54167│14.45833│3,300元│4,200元│合計:182,250│96年12月2日│││││││││元││├──┼───┼──────┼────┼────┼────┼────┼───────┼──────┤│八│子○○│96年11月1日│30.625│14.375│1,950元│2,400元│合計:88,469│96年12月2日│││││││││元││├──┼───┼──────┼────┼────┼────┼────┼───────┼──────┤│九│乙○○│96年2月1日│30.54167│14.45833│1,650元│1,500元│合計:76,139│96年3月4日│││││││││元││├──┼───┼──────┼────┼────┼────┼────┼───────┼──────┤│十│壬○○│93年4月1日│30.83333│14.16667│2,400元│2,250元│合計:98,167│93年5月2日│││││││││元││├──┼───┼──────┼────┼────┼────┼────┼───────┼──────┤│十一│己○○│96年11月1日│27.66667│17.33333│1,800元│1,800元│合計:74,683│96年12月2日│││││││││元││├──┼───┼──────┼────┼────┼────┼────┼───────┼──────┤│十二│辛○○│94年2月1日│30.83333│14.16667│2,250元│2,400元│合計:89,521│94年3月4日│││││││││元││├──┼───┼──────┼────┼────┼────┼────┼───────┼──────┤│十三│癸○○│92年5月1日│30.625│14.375│2,100元│2,250元│合計:95,938│92年6月1日│││││││││元││├──┼───┼──────┼────┼────┼────┼────┼───────┼──────┤│十四│丁○○│95年8月1日│30.66667│14.33333│3,300元│2,850元│合計:144,083│95年9月1日│││││││││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