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185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第八行更正為「安泰商業銀行二重分行」、第十四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1578元至上開帳戶內」更正為「於98年3月13日晚間8時25分、晚間8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68元及1萬710元至上開帳戶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交付己身親近且可信任之人,並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經查,被告自陳其係交付上開帳戶予當時女友之親戚「 蔡清樺 」,其與「蔡清樺」間並不熟識,且於交付之後未約定返還時間,其亦曾經懷疑「蔡清樺」持存摺及金融卡為犯罪行為等語,被告對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予非親近之人使用,已有違常情,對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亦有所認知,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訴追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又本件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728元及2萬1,578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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