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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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3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前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74年8月13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育有子女 王鄀妍王怡婷王鄀彥王怡蘋 4人。
詎被告婚後竟嗜賭成性,積欠地下錢莊達3百萬元,且被告常於酒後辱罵原告,致原告精神上飽受折磨。90年3月間,因被告與友人在家中聚賭,原告與其發生爭執,豈知被告竟於翌日返家時,於原告及子女們面前,全身淋滿汽油,並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唯恐傷及子女,遂攜子女搬往他處,兩造因此分居二處;90年6月27日兩造共同商議離婚之事,被告竟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動手毆打原告,嗣後亦未肯協同辦理結婚登記。又被告於原告攜子女離家後,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均由原告獨立扶養。原告認被告所為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亦因被告之行為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鈞院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原告並對於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王鄀妍、王怡婷、王鄀彥、王怡蘋4人,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嗜賭成性,常於酒後辱罵原告,90年3月間因聚賭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竟於翌日返家時,於原告及子女們面前,全身淋滿汽油,揚言要與原告同歸於盡,原告因此攜子女搬往他處,90年6月27日,被告又於兩造商議離婚之事時,動手毆打原告,嗣後亦未肯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且被告於原告攜子女離家後,對子被告對子女未盡扶養義務,均由原告獨立扶養等事實,亦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王鄀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印象中爸爸會喝酒,酒後會摔東西然後罵媽媽,會常常帶朋友回來賭博。爸爸有全身淋汽油回家,說要同歸於盡,當天小孩都在,後來媽媽就帶小孩離家出走,爸爸於與媽媽簽離婚協議書時,突然動手打媽媽,離家期間爸爸沒有負擔過小孩子的費用」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8年8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爭辯,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慣行毆打、重大侮辱等,蓋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是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兩造為夫妻,共同育有4名子女,被告基於夫妻情誼,自當本於互信互諒之態度,與原告共同經營和諧的婚姻生活,相互扶持、彼此尊重,此乃婚姻之目的,詎被告於婚後經常於酒後辱罵原告,亦曾淋汽油恐嚇要同歸於盡,甚至動手毆打原告,被告之暴力行為已屬慣行,其所加諸於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之不當侵害,顯已逾越夫妻共同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並使原告於精神上及身體上均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而嚴重危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揭諸前開說明,自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無疑,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訴請准予兩造離婚,於法相符,自應准許。至原告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為離婚原因,然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離婚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使該原告達於不堪同居之虐待而得依法訴請離婚,而原告復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前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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