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4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某處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為
0.0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
(二)被告於96年10月19日下午1時許,為警查獲後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號0000000000),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96年度毒偵字第8479號卷(下稱偵卷)第9、28頁】。且於96年10月19日上午1時許,經被告同意搜索,經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5公克、淨重0.05公克)一節,復有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及扣案物品之照片影本1張在卷可按(偵卷第13至18頁、第8頁)。而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白色粉末)
1包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6日報告1件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4534號卷第19頁)。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及扣案物品相符,而值採信。
(三)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34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0.016公克)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俊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