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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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8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玖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生理食鹽水空瓶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0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接續他案執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98年1月6日,在基隆市○○路某處,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路與忠三路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注射針筒1支。(
二)另於同年1月16日,又在基隆市○○路某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在一起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警在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前查獲,當場扣得甲○○所有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92公克;報告書載為0.4公克)、注射針筒1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顯有誤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行。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判決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99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注射針筒共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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