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陳鳳媛
被   告  吳瓊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以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字第○一四七四○號設定擔
保債權總額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間向訴外人 昱成 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昱成建設)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及該房屋所在大樓地下一樓編號第102號之汽車停車位,
為支付停車位之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原告
乃與昱成建設約定就其中150,000元分2期償還,其餘470,
000元則由原告向當時任職於昱成建設之被告借款支付,並
於87年2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70,000
元之抵押權(字號: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左地
字第01474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被告並指定原
告還款時應將款項繳予昱成建設。嗣原告為清償系爭借款並
給付上開停車位之分期價金,業已於87年2月25日起至90年
4月6日起,陸續繳納現金或匯款予昱成建設,金額合計61
2,000元,後於105年5月17日,原告復代被告清償其滯納
之綜合所得稅款8,000元,是包含系爭借款在內,原告購入
上開停車位所需清償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抵押權即
因系爭借款已清償完畢而無所附麗,應歸於消滅,被告即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
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
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清償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決定者外,債務人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09條第1項
、第315條分別訂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停車位之預定
買賣合約書、昱成建設開立之發票4張、臺灣土地銀行存款
憑條20張、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綜
合所得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1份(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
、第62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
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是系爭借款業經原告清償完畢乙情,應堪認定。又系爭
抵押權僅為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別無其他基礎關係所生之債
權,而原告既已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自可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已消滅,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因失所附麗
,亦隨之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現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
在案,自係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
判決主文係命被告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
130條第1項規定,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爰不
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何慧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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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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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23/10000│
│││181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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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全部│
│││2195建號│││
│││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文│││
│││慈路196號17樓│││
│││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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