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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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零點貳伍公克、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單一犯意,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止,約每二至三日一次,在其臺南市○○區○○○街○○○號六樓之二住處等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反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路○○○號二樓友人住處內為警查獲,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二五公克);復於九十五年九月九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分許,在臺南市○○街○○○號前,為警攔查查獲;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金華路口,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0‧三公克)。前後三次均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先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並經證人即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被告遭查獲之際在場友人 黃振忠 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且其前後三次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同年十月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共三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二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四十三,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五;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四一三九八0號函釋足查。由此可知,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準此,堪認被告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施用安非他命乙節應有誤會,爰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往往具有高度之反覆實施性及濫用性,一旦吸食毒品,通常會於一定期間內密集施用,顯然具有「集合犯」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與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有違。再考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之原因,固係源於實務上對於連續犯「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亦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不無鼓勵犯罪之嫌,而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故將之刪除,應屬法務部所稱本次修法「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中,較不利於行為人之從「嚴」措施。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上具有成癮性、反覆性,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公共法益,且前揭修正理由更明示在廢除連續犯規定後,針對吸毒等犯罪類型,應發展「接續犯」及「包括一罪」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益見立法者亦深知施用毒品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倘行為人已有反覆為同一吸毒之犯行,仍應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即為已足,自不能徒執廢除連續犯規定係採從嚴之刑事政策,而謂修法後反覆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均應予以數罪併罰。準此以言,本案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止,約每二至三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反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屬「包括一罪」中之「集合犯」之性質,應論以一罪。㈢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十分許、
同年九月七日晚上六時十二分許各往前回溯七十二小時內之某時之二次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中午一時許起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止此段期間內不含前揭二個時點之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晚上八時許之犯行,業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與前述業已起訴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曾受
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本案施用期間長達約五月,犯後初始雖矢口否認,然嗣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晶體二包(含袋重分別為0‧二五公克、0‧三
公克,包裝袋上均沾有毒品,量微無法析離),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分別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初步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憑,既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意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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