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57號聲請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獻 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1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 曾樹賢 於民國87年3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87年3月9日起至117年3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清償日期、利率及計收標準,並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案外人 曾能俊 於90年4月10日以曾樹賢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5採機動利率計算,借款期限自90年4月10日起至101年4月10日止,分120期每月10日攤還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曾能俊自95年12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餘欠本金1,255,101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另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業於96年3月9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甲○○。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項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各1件、帳卡1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另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業已通知債務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送達債務人,惟迄今未見債務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魏式瑜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育志┌─────────────────────────────────────────────────────────────┐│附表:96年度拍字第57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台東縣│台東市○○○段││87│建││1│14│全部│甲○○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