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抵押權塗銷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
郭重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乙○所有坐落臺東縣○○鄉○○段367、368、369、370、371、375、376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4月20日出售於原告,不料原告向臺東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後,竟發現上開7筆土地在83年2月16日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人乙○,權利人則為被告,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5日起至83年5月15日止,經原告向乙○詢問為何有上開設定抵押權登記,乙○亦甚感驚訝,查乙○為農村婦女與被告素不謀面,乙○根本未向被告借貸600萬元,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存續期間自83年2月15日至83年5月15日,僅3個月期間,上開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3年5月15日屆滿,至今已逾期12年之久,被告在此12年期間,亦從未有向乙○追繳利息之情,足證訴外人乙○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是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今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卻仍於地政機關設定登記在案之事實,自係妨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之臺東縣○○鄉○○段367、368、369、370、371、375、376地號等7筆土地,於83年2月16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3年2月1日經由訴外人甲○○之仲介,由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600萬元整,向被告借貸為期3月、500萬元整之借款,當時被告即由甲○○陪同駕車至乙○住處,由乙○陪同與甲○○及被告至系爭土地查勘,經勘查後於83年2月5日甲○○載同乙○至土地代書己○○處完成辦理設定委託手續,由 顏田 一即開立臺灣中小企銀、面額500萬元整、到期日83年5月5日之支票1張;另乙○亦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7張、他項權利證明書1張、印鑑證明1張及戶籍謄本1張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後,被告會同乙○、 顏田一 、甲○○等至臺東區中小企銀 黃明哲 (被告之配偶)戶頭提領4,875,000元,經乙○、顏田一指定匯入豪門建設之戶頭完成取款手續無訛。後屆83年5月5日,顏田一所開立臺灣中小企銀面額500萬元整之支票,無法兌現,要求被告再展延3個月,但到83年8月5日代理人將支票存入臺東區中小企銀黃明哲戶頭,經票據交換後於83年8月9日退票後,於83年9月5日顏田一再向被告要求展延借款,經被告提出要其先償還50萬元,尚餘450萬元則展延至83年10月5日償還,並由顏田一開立到期日83年10月5日,面額450萬元之本票1張及未押日期、面額45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銀支票1張換回原未兌現面額500萬元之支票以後,顏田一即倒閉而不知去向;86年7月12日被告對乙○、顏田一發出存證信函,要求乙○、顏田一償還借款及利息,後乙○電話要求被告再提出50萬元,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否則必須等系爭土地賣出才能償還借款及利息,爾後因被告無力提出50萬元而作罷,足認本借貸關係乙○確有參與並確實知情,借款到期後被告曾再三催討借款,顯見原告提出之訴訟與實情不符,又被告放款之資金來源明確,系爭土地設定手續完備,借貸及設定手續,所有人乙○確有參與並確實知情,且至今借款尚無償還,故債權依然存在,自無塗銷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審卷第151頁),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審卷第5至1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審卷第35頁)、土地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見本審卷第36、37頁)、臺東縣東河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及乙○與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各乙份(見本審卷第38至40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見本審卷第84至90頁)、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審卷第91頁)等文件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登記原因為買賣,登記日期為95年4月20日。
㈡原告所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乃因訴外人即原登記名義人乙○於95年4月20日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
㈢系爭土地中土地他項權利部均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臺幣600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2月15日至83年5月15日,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為乙○。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同意簡化爭點為(見本審卷第151頁):㈠被告與訴外人顏田一或乙○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㈡原告訴請塗銷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與被告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自屬不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代理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記的是介紹人甲○○把雙方的證件及印章拿到我的事務所,第二次來的時候,好像有把當事人帶過來,讓我確認身分,辦完之後,甲○○就把所有證件都拿走,要自行處理後續事宜。」、「甲○○來的時候,就叫我先寫權利人為戊○○○,債務人為乙○。」、「一般我在辦理,都會確認當事人身分,才敢送件。」、「(問:本件乙○是義務人也是債務人?)是的。」等語(見本審卷第63、64頁)。另一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稱:「顏田一是建築商,我也是建商,他說有地要借錢,但不是登記在他名下,是登記在乙○名下,我說乙○也要出面,她是債務人,後來我介紹戊○○○借錢給乙○,被告戊○○○就叫她媳婦丁○○全權處理,丁○○就拜託我載她到乙○的住處,詢問乙○是否要借錢,乙○說是的,丁○○就叫乙○帶她看本件系爭土地,乙○就坐我的車子帶我去看現場,當時乙○急著要用錢,丁○○就把錢500萬元,扣掉利息十多萬,當時是約在銀行,顏田一載乙○過去,丁○○邀我一起去銀行,原本是要領現金給乙○,但乙○說用匯的就可以,同時指定匯入豪門建設的戶頭,匯完錢後,顏田一載乙○到臺東地政事務所門口,丁○○便拿被告的身分證及印章,乙○拿7張權狀,及印鑑證明,然後乙○就叫我跟丁○○把所有證件拿到己○○代書辦理,廖代書寫完後叫我們一起過去核對身分,當時是顏田一載乙○,我跟丁○○一起過去,己○○有要求乙○拿身分證給他核對,核對後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我聯絡乙○來拿權狀正本,也是顏田一載他到地政事務所,乙○表示說權狀正本就放在丁○○處保管,所以後來權狀正本就在丁○○處,乙○並沒有拿去。後來丁○○拿不到錢,有叫我載她到乙○住處,催討二、三次,乙○還表示權狀在妳那邊,妳怕什麼,有要賣的話一定會找妳拿權狀過戶。」等語(見本審卷第139、140頁)。上開證人己○○、甲○○之證詞互核相符,且經本院向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查核結果,系爭抵押權申請書、設定契約書上確實蓋有乙○及被告之印章,該印章印文經核對後與乙○印鑑證明上之印鑑印文相符,此有上開地政事務所96年2月8日東成地登記字第0960000667號函及所附之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附卷足憑,則被告與訴外人乙○或顏田一間應有消費借貸之法律行為,自屬無疑。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相關事證,尚不足證明本件系爭土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於83年2月16日向臺東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6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計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0,4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