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度台覆字第2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7年台覆字第26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九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六二號聲請覆審人 吳國宏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決定(九十七年賠字第一五九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甲○○(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前陸軍機械化第二四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嗣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六日開釋,計受羈押數十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一日,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以: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受理之案件,因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同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定。所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者,指其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及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查獲其涉嫌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向 沈宏智 借得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子彈若干顆,事後將槍、彈歸還沈宏智等情,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移送前陸軍機械化第二四九師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辦,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有當時之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十五條、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三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事由,予以羈押,嗣認聲請人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八十年六月十六日開釋,聲請人計受羈押五十三日,有前陸軍機械化第二四九師司令部八十年偵字第二二號卷,及該司令部八十年常治檢不字第00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押票、釋票回證可稽,固屬事實。但查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和 林若文 發生口角,林若文揚言對我及 蘇信忠 不利,我遂以電話聯絡沈宏智,向其借用槍枝,沈宏智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叉口,給我黑星手槍一支、子彈若干、彈匣一個,在我和林若文和解後,我即將槍枝歸還,我只借一日」等語。雖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然因其供詞前後反覆不一,顯有卸責之嫌,軍事檢察官因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並無何可究責之處。又聲請人於警詢之筆錄,有聲請人親筆註記「右筆錄經我看過沒錯」等字樣,且於被詢問人處簽名,顯見聲請人對於筆錄均詳加研讀後,始註記及簽名捺印,是軍事檢察官因聲請人於警詢之陳述,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予以羈押,並無不當。足證聲請人係因自身不當自白即其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前開說明及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因認其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警詢時因遭刑求逼供,強令聲請人自白犯行,因而於筆錄簽名,警詢之自白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嗣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已表明遭受刑求之情事,且該案除聲請人於警詢之非任意性自白外,別無任何證據可憑,亦為不起訴處分書所是認,既無任何槍枝等物查扣,聲請人若非遭不正訊問,怎會無中生有,自承涉犯借用槍彈之犯行?況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為現役軍人,受軍隊管理所拘束,並無行動自由,如何能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機會?縱依聲請人之警詢筆錄以觀,亦記載聲請人已將槍彈歸還沈宏智,亦即非在聲請人管領之下,如何能對該等犯罪證據進行湮滅、偽造、變造?再者,該具共犯身分之沈宏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亦到庭證稱未曾出借槍彈予聲請人,是以聲請人遭羈押,應無任何過失可言云云。然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查獲聲請人及當時通緝犯蘇信忠。蘇信忠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向沈宏智借過中共黑星手槍一支、子彈六顆,是在七十八年六、七月間白天,在南台路口巴木泡泡沫紅茶店,他本人借我的,用一般紙袋包裝……我一共持有過五支手槍,第一支是沈宏智(綽號 蚊仔 )的,第二支是 張湘正 (綽號 阿正 )的,第三支是向 陳明吉 (綽號ET)借的,該支手槍已被警查獲,第四支及第五支都是向綽號 昆仔 者借的,是昆仔於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中華路○○○賓館房間借我左輪手槍二支及子彈八顆,用途是要替友人處理車禍問題,借了十餘小時就還他,目前我沒有持有手槍」等語。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七十八年五月間因和林若文發生口角,林若文揚言對我及蘇信忠不利,我遂以電話聯絡沈宏智,向其借用槍枝,沈宏智於翌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交叉口,給我黑星手槍一支、子彈若干、彈匣一個,在我和林若文和解後,我即將槍枝歸還,我只借一日」等語。嗣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否認犯行,並辯稱:「警員說要將我送憲兵隊,我當時在卡拉OK被查獲,怕被處罰,所以都承認,我的確沒向沈宏智借槍,是警員自己寫的」云云。但聲請人如有受逼供,則究竟其身體或精神如何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法逼供?聲請人何以不即時向軍事檢察官具體表明?並舉出證明之方法(例如指明身體某處有因受逼供而受傷或有疼痛現象等等)及聲請為必要之調查。且對照警詢時聲請人與當時同被查獲之蘇信忠二人之警詢筆錄,蘇信忠與聲請人分別受警員詢問,蘇信忠供稱曾先後向沈宏智等四人共借過五支手槍及子彈等語;聲請人則僅稱曾向沈宏智借槍彈一次,並已歸還等語。從彼二人之筆錄綜合觀之,使人認聲請人之警詢筆錄為真實,並合理懷疑其曾持有手槍、子彈之犯行。又當時沈宏智尚未到案,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指蘇信忠、沈宏智等)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自無不當之處。況軍事檢察官嗣經傳訊沈宏智到案,沈宏智證稱未曾借槍、彈給聲請人等語,軍事檢察官即認雖聲請人於警詢自白曾向沈宏智借用而持有手槍、子彈情事,但除該自白外,因未有槍彈查扣,又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可見軍事檢察官並不認為聲請人之警詢有受逼供,而係認其警詢之自白內容之證明力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從而,聲請人係因自身不當自白,又因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即因其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揆諸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及上開說明,自不得請求賠償,原決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任意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陳正庸法官黃梅月法官蔡國在法官阮富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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