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2月16日凌晨2時45分許,無照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7350-NP號自小客車,載其友人甲○○,沿臺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安吉路與安中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安吉路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及此,竟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直行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挫施,適有 郭耀仁 駕駛牌照號碼NGY-333號重機車,於安中路綠燈時,沿安中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丙○○因車速太快,煞閃不及,其駕駛之7350-NP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遂與郭耀仁駕駛之NGY-333號重機車車頭相碰撞,致郭耀仁人車倒地(郭耀仁並遭丙○○之車輛輾壓而過,其長褲左側留有輪胎側面之印痕,丙○○之車輛並掉落右後車門之飾條在現場),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丙○○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反而駕車加速逃逸,惟上開車禍情形經駕車路過之乙○○及其所載之友人戊○○目擊後,自後追趕將丙○○攔下,並告知丙○○已經撞到人了,詎丙○○於乙○○駕車離開後,雖有駕車回到肇事地點,但仍未報警及對郭耀仁為救護即駕車逃逸。嗣戊○○將其所記下之車號告知乙○○通報警察後(戊○○於乙○○駕車追趕時,將丙○○之車號誤記為7365-MP號三陽黑色休旅車,嗣經警依類似之車號及車輛特徵逐次比對後查出係7350-NP號自小客車),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耀仁發生車禍,以致被害人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並坦承其於肇事後逃逸,惟其對於過失致死部分則不認罪,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云云。
二、經查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郭耀仁發生車禍,丙○○之7350-NP號自小客車並掉下右後車門之飾條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6張及本院受命法官95年7月17日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筆錄(7350-NP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因車禍碰撞後下方凹陷並夾有1根被害人之毛髮),及所蒐證之7350-NP號自小客車照片6張(7350-NP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飾條掉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被害人並因遭丙○○之車輛輾壓而過,其長褲左側留有輪胎側面之印痕),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資佐證。
三、被告丙○○雖坦承其於肇事後逃逸,惟其對於過失致死部分則不認罪,辯稱其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其在94年12月
16日當天駕車沿安中路行駛,到了該路與往國道八號的十字路口(按即安中路與安吉路交岔路口),當時其要右轉往國道八號方向(按在安中路二段與安吉路一段交岔路口右轉安吉路一段後繼續經過安吉路二段、三段始與國道八號相接),要載其朋友(戊○○)回家,「我看到右後方有輛機車要直行,我減慢速度要讓他過,機車通過時,我就看到車禍發生,當時撞到人的轎車沒有停下而繼續駛離,我就跟友人開車追那台汽車並告訴他你撞到人了,我看到該車駕駛人有回頭,我就載我友人回家,後來我回到現場時,發現肇事車輛沒有回到現場,只有幾個路人在那邊,我就在現場等到警察來作筆錄」。被害人之機車超過其車輛時,距離路口大約50幾公尺,其有看到撞擊之情形,當時被告沒有作煞車或任何閃避動作,直接撞上去,被害人亦無作任何閃避或減速動作,兩車直接撞上,撞擊時,其距離撞擊點大約50幾公尺,因其準備要轉彎了,被告當時之車速大約1百多公里。被告肇事後,其追上被告並告知他已肇事,其不知被告有無回到肇事現場,其看到被告像要回頭,其就離開現場,其載戊○○返家後又回到肇事現場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回到現場,從其告訴被告肇事後距離其再次回到現場,這段時間相隔不到十分鐘等語。並證稱警察當初作查訪紀錄時,其當時確有向警察陳稱肇事當時路口號誌,安中路方向號誌為綠燈,安吉路方向為紅燈等語。
⑵、證人戊○○於本院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6日
凌晨2時45分許,其有目擊本件車禍之發生,當時與其距離不到50公尺,當時其坐在乙○○之車上,乙○○的車與被害人機車是同向,是被告闖紅燈肇事,被告肇事後,其與乙○○有追上去告知被告肇事,當時被告沒有說話,其有看到被告將車子迴轉,後來乙○○載其回家後回到肇事現場,沒有看到被告車子,乙○○遂打電話對其告知,要其提供被告之車號給警方。並證稱:被害人之機車「有超越我們」,「被害人之機車超越我們時,距離路口不到50公尺」,「我們當時燈號是綠燈」,其看到燈號是綠燈時,已快轉彎了,其看到的燈號都是綠燈,沒有變換過。其看到被告從安吉路過來,車速蠻快的。被告沒有作閃避動作,直直的過去,被害人機車也是直直的過去,沒有作閃避動作,其看到車禍的瞬間,其方向的燈號為綠燈等語。
⑶、證人甲○○於本院96年3月12日審理時證稱:肇事當時其乘
坐被告之車輛,閉著眼睛在休息,其沒有注意通過路口時之燈號為何,其覺得被告之車速大約六、七十公里,車禍發生後,乙○○、戊○○追到被告的車,並告訴被告已經發生車禍,當時被告沒有下車改由其駕駛迴轉,其一直在車上,「我們原本有要變換駕車,但後來並沒有」,「我當時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後來我們有回到現場,我則在車上等,等他(被告)上車後,我們就走了」等語。並證稱其有在警詢時陳稱丙○○再次回到肇事現場下車之後,又回到車上時,其有問丙○○對方有無怎樣,丙○○回答說對方看起來沒事,丙○○並將車子駛離現場等語。
⑷、依上開證人乙○○、戊○○之證言,均證明是被告闖紅燈肇
事,且依證人乙○○、戊○○及甲○○之證言,亦均證明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及對郭耀仁為救護即駕車逃逸。查證人乙○○、戊○○係恰好經過肇事地點,其二人與被告或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無須偏坦任何一方,況其二人於被告肇事逃逸後尚好心追及被告,要被告返回肇事地點處理,凡此,均足以證明乙○○、戊○○證述被告闖紅燈肇事及駕車逃逸之證言非虛,應堪採信。
⑸、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稽,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安吉路之行車時速為60公里以下,不得超速行駛,且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竟以70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直行闖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被害人郭耀仁駕駛牌照號碼NGY-333號重機車,於安中路綠燈時,沿安中路由東向西直行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因車速太快,煞閃不及,其駕駛之7350-NP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及右後車門遂與被害人駕駛之NGY-333號重機車車頭相碰撞,致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害人並遭被告之車輛輾壓而過,其長褲左側留有輪胎側面之印痕,被告之車輛並掉落右後車門之飾條在現場),受有頭頸腹多處撞傷、顱內出血併頸部撞傷出血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94年12月16日凌晨3時50分許不治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郭耀仁於車禍發生前雖有飲酒,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惟本件車禍純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所造成,並非因被害人酒後駕車後另有其他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形所造成,尚難認其與有過失。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安吉路是幹線道,安中路是支線道云云,惟查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始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自應適用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之規定。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其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之品行〔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寒股承辦)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2千元,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智識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因其肇事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危害,以及被告於事後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示懲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有關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修正前之舊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定應執行刑之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柯顯卿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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