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該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之住所係在高雄市○鎮區○○○路○○號3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而據起訴書所載,其犯罪地係在不詳地點,顯乏證據證明其犯罪地係在臺東縣轄內。被告於95年10月6日因執行有期徒刑進入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復於96年4月13日借提至臺灣高雄第二監獄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6年5月22日,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5月22日東檢哲宇96毒偵186字第07375號函上方之本院收狀戳打印日期為憑,則被告於本件起訴時所在地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甚明。綜上,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黃珮茹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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