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5年9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 麻監 裁罰字第裁75-A4N0052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YX-2867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7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沿臺北市○○○路行至長春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適為在該路段執勤之員警發現,而上前鳴笛並以手勢指揮引導該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詎異議人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駕駛YX-2867號小客車,途經臺北市○
○路時,見有員警招手攔停,異議人遂打方向燈向左靠停,惟當時車流量大,員警又停止招手,異議人遂直覺判斷,員警並非要伊停車,異議人因而往前繼續行駛。詎料該員警隨即騎乘摩托車攔停異議人,誑稱異議人違規左轉,並開立罰單,異議人不服且拒絕簽名後,該名員警竟又以異議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開立罰單,異議人更不服,要求該名員警告知其警員編號,詎該員竟即騎車離去並用不雅言語辱罵異議人。
㈡異議人隨即電話報案並向臺北市督察室申述,惟僅得到該員
警並無罵人,且異議人並無錄音存證之答覆。異議人就本案件多次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訴,皆未獲得回應。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YX-2867號自小客車,於95年7月18日晚間7時8分
許,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長春路口時,經舉發機關以「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A4N005283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4N0052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9月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534234900號函。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95年10月3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
第09535237400號函檢附之取締過程錄音帶1捲暨本院製作之該錄音譯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伊因不服「違規左轉」之取締,與該員警理
論且拒絕簽名後,始遭其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開立罰單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取締過程之錄音,其堪驗內容如下:
警員(下稱警):麻煩你靠邊,靠邊,本來你違規你就不能異議人(下稱異):我沒有跑啊!警:我怎麼不曉得,你打方向燈要靠右了!你看我在前面你
就往前走,你還在那邊。我要取締啦,你靠邊啦!靠邊!警:麻煩你靠邊,靠邊,本來你違規你就不能跑啊,你還跑!異:我沒有跑啊!警:我怎麼不曉得,你打方向燈要靠右了!你看我在前面你
就往前走,你還在那邊。我要取締啦,你靠邊啦!靠邊!異:。。。(聽不清楚)。
警:你的責任,你還想跑!你違規就不能跑!違規就不要跑
!異:我沒有違規啊!警:你沒有違規?不能左轉啦!你靠右!(吵雜聲,無對話)警:對不起,你駕照、行照借我看一下!警:建國北路、長春路那邊不能左轉。
異:我沒有左轉啦!警:有,你左轉!你左轉了!異:晚上怎會知道警:我看你看的一清二楚,你就是左轉,然後我攔你,你還跑!你還偷跑掉。
異:我說沒有就是沒有。
警:好,你沒有沒關係啊!你可以去檢舉我啊!異:那你叫什麼名字?警:從來沒有我的名字!異:說給我聽啊!警:沒關係啊!我不跟你講了!(吵雜聲,無對話)
警:好,異先生,不好意思喔!你因違規左轉被告發。你認
為沒有的話可以去申訴,這是舉發單,你要不要簽收?異:我不簽收啊!警﹔不簽收,拒簽,拒收喔!那我跟你講,還有第二張單子異:我沒有啊!警:沒關係,你認為沒有的話,可以去申訴,好不好!異:當然我會申訴啊!警:沒關係嘛,就說可以啊!這是你的權益,這是你的權益。好!第二條就是因為我攔你,你還跑掉!你逃逸。
異:我根本沒有逃!警;你根本沒有逃逸?那我為什麼會在這裡攔你呢?對不對?異:那我怎知道你攔誰啊!警:你都知道打方向燈靠右了,你!對不對?異;我怎麼知道你要臨檢我?要我下來。
警:那你有沒有停?你走了啊!異:我覺得不是我啊!警:你認為不是你?那你可以說給我聽啊!你看到我就跑掉!異:(太小聲,不清楚)(吵雜聲,無對話)警:那你這邊要不要簽,要不要收?拒簽、拒收喔?那我跟
你講,15天到案處理!到監理站處理,不然會過期。那我先走了!是由上開堪驗內容,可得知執勤員警 崔永豪 在攔下異議人之初,即當場指正異議人之逃逸行為,而無異議人前開所辯係因其理論後始遭開單取締乙節。
㈢又本件違規案件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證回覆
略稱以:異議人於95年7月18日19時8分,駕駛前開車輛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行至長春路口時,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後在建國高架橋下停等紅燈時,執勤員警上前稽查時,異議人駕車駛離現場並行駛至長春路口、松江路口停等紅燈,經員警駕車上前告知違規事實等情,有卷附該隊前揭第00000000000號書函可稽,參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中亦略謂:於當日駕駛行經長春路(過建國北路未過松江路口)時,見員警招手攔停,見狀伊乃『打方向燈左靠』停駛,因當時車流量大,員警又停止招手,伊因此往前直駛,嗣該員警自後趕來將伊攔停於長春路與松江路口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1紙在卷可佐,顯見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行至長春路違規左轉,見執勤員警招手攔停,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
㈣再本件製單之員警崔永豪為依法執行勤務,與異議人毫無怨
懟,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且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再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即係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惟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YX-2867號自小客車無違規乙節,並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㈤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違規左轉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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