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二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陳永星律師
林玟岑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丁○○二人均查無刑案紀錄,各於八十七年間,均受僱於穎星國際有限公司(經查設在臺北市○○○路○段○○○號八樓,下稱「穎星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經紀人,負責公司模特兒之拍攝、接洽各媒體與廣告公司之演出、拍攝計畫、安排模特兒之演藝事業及收取關於經紀人所接洽之廣告公司即客戶支付穎星公司報酬等款項之工作。詎丙○○、丁○○各基於概犯意(經查二人未有犯意聯絡),丙○○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八月間止,丁○○則自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分別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客戶收取穎星公司應收款項後,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在穎星公司內,將其前開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詳細時間、金額、客戶名稱,如附表一、二)。迨穎星公司催收之際,該二人復分別向穎星公司隱瞞已向客戶收取應收款項之事實,並推稱客戶公司作業不及,以致延誤給付,以為搪塞,嗣穎星公司自行核對發票,或向客戶查詢收款情形結果,方才查知丙○○、丁○○二人前開犯行。
二、案經穎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固均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在告訴人穎星公司僅有靠行關係,並非受僱等語,被告丙○○另於檢察官偵查中辯稱伊在告訴人處任經紀人有兩年多,通常廣告公司之款項係由伊收取,模特兒亦由伊招攬,而廣告業務案源得分為公司交辦與自行開發兩種,倘為前者,廣告收益歸屬告訴人,伊僅抽成,倘為後者,則將盈餘之三分之一歸予告訴人抽成及報稅,餘由伊取得該廣告收益等語,及原則上付款予模特兒之方式有三種,一為收現金回來,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再將現金交予模特兒,二為廣告公司交付支票,伊將之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再將支票交予伊,伊再付現交予模特兒;第三種是由伊先墊付模特兒應得之款項,嗣後告訴人再行償還等語,及因自八十七年四月起,告訴人開始拖欠薪水,而伊仍須付錢給模特兒,但因伊手頭亦無多餘金錢,且倘將其所收廣告公司款項交還告訴人,不知何時才能支付伊及模特兒之薪水,故起初係將所收款項之八成支付模特兒,剩下二、三成再由其與告訴人對分,然因八十七年四月至九月,告訴人皆無給付薪水,故嗣後並未與告訴人對分,雖於八十七年四、五、六月間,曾向告訴人公司預支現金,惟總額尚未達到其同年三、四月份應領薪水之額度云云,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以伊於八十七年一段短暫期間,在告訴人公司任職過,除拿過一次經紀人佣金外,後來告訴人一直拖欠薪資,乃將向廣告公司所收款項,直接付給模特兒,以免模特兒日後不願與伊合作,且通常是自行所洽談之廣告案,可以自己收錢,並直接交予模特兒,告訴人通常係賺取模特兒定裝拍照費用等語置辯。經查:(一)本院提示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所提出之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件侵占金額款項明細表結果,被告丙○○就其涉案部分辯稱其中第三項沒有此案,第七項沒有這項費用,第八項沒有此案,第十一項沒有這項收入,第十三項已交還告訴人並已兌現,第十四、十七項沒有此案,第十八、十九、二十項沒有接成,第二十一項的下一項(指麥典,應係第二十二項)支票已給告訴人等語,被告丁○○則就其涉案部分辯稱第五項沒有此案,第六項告訴人已領走,第十二、十四、十五項沒有接案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經剔除前開項次之後,應認被告二人已分別就其餘侵占部分自白不諱;(二)證人 蔡威佑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曾在告訴人處任經紀人一年多,無論從製作公司(即客戶)取得支票或現金,都交回告訴人等語,及除非老闆不在,才由告訴人轉交經紀人發放,模特兒會知道製作公司實際發放的金額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六頁第一行至第十一行偵查筆錄蔡威佑部分),證人 王巧琤 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曾在告訴人處拍過三、四支廣片,但不知經紀人是誰,也未收到酬勞等語(見偵查卷宗第五七頁末行至同頁背面第三行),此外,復以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附於偵查卷宗可憑;(三)被告二人認渠等並無侵占故意之辯解,無非以告訴人穎星公司積欠渠等薪水及佣金,故始從告訴人應收帳款中合法抵銷,且經紀人自行洽談之廣告案源,所收廣告片酬應屬經紀人所有云云,但被告既係以穎星公司名義招攬顧客,復在穎星公司列帳管制,被告自不能將其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加以侵占,嗣後再以成本支出、模特兒費用等語為辯,且被告二人各均自行招攬客戶,自行收帳及發放模特兒酬勞,如告訴人不僅負擔稅捐、成本,且竟無權過問獲利情形,則被告二人大可自行營業,更無「靠行」之必要,是以被告二人供稱與告訴人僅係「靠行」,及告訴人無權過問獲利等情形,既與事理不合,已然不攻自破;(四)又被告另稱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皆未支付薪水,而同年四月之薪水尚欠一萬餘元,故始將八十七年五月至九月份廣告公司交付之支票自行收下等語,惟被告二人自八十七年三、四月間,早已有收取款項,未繳回告訴人公司等情,既經檢察官查明無訛,亦足認定被告二人所稱告訴人積欠薪資,只得以已收款項,先行支付成本、發放模特兒酬等語,並無可採;
(五)證人即模特兒戊○○、 吳姿蒨 雖於偵查中證稱:伊二人之片酬均由被告丙○○直接支付,並未從告訴人公司領取等語(分見偵查卷宗第五十二頁背面末四行至第五十三頁第五行偵查筆錄戊○○部分,及第九十頁第六、八、九行偵查筆錄吳姿蒨部分),惟證人雖不了解告訴人公司內部之運作,仍無礙於被告二人侵占犯行之成立,又證人即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兼職經紀人之 范雅琪 雖證述:倘廣告業務係自己招攬,而廣告公司直接交付現金做為片酬時,將直接拆帳予模特兒及自己,之後再將公司應得部分交回等語,惟其證詞顯與常情有悖,復如前述,不足採信。證人乙○○、戊○○、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支票作為酬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乙○○、戊○○、甲○○部分),惟此三名證人對於製作公司之名稱、日期,均已不復記憶,又無單據可查證究係何筆支出,均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前所述,被告二人各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行應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二人在相同之時期、地點,各自犯罪,並無犯意聯絡,其所侵害者雖均為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仍不能認為共同正犯,公訴意認為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誤會,應予分別論擬,方屬允洽。被告二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刑法連續犯之例,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以前均未有刑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各附於本院刑事卷宗可稽,其犯罪所獲雖非至鉅,惟犯罪後仍一再狡卸罪責,態度非佳,且迄未就告訴人之損失加以彌補,縱令其損害擴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項次日期客戶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一八七、四、七元典NZ0000000000000元
二八七、八、一八日華QZ0000000000000元
三八七、六月間好鏡頭PZ0000000000000元
四八七、六、七月間日華PZ0000000000000元
五八七、六、三0景升PZ0000000000000元
六八七、六、三0景升PZ0000000000000元
七八七、四、二二世界健康日報NZ000000000000元
八八七、四、十新里程NZ000000000000元
九八七、六、五元典PZ0000000000000元
十八七、六、二九台棚QZ0000000000000元附表二被告丁○○部分項次日期客戶發票號碼金額(新臺幣)
一八七、九、六鴻榮RZ0000000000000元
二八七、九、六鴻榮RZ0000000000000元
三八七、九、十視言驅動RZ0000000000000元
四八七、九、三十鴻榮RZ0000000000000元
五八七、六、一桂冠PZ0000000000000元
六八七、五、三十滾石PZ000000000000元
七八七、六、七全威PZ0000000000000元
八八七、三、二七映像館NZ0000000000000元
九八七、四、一七映像館NZ0000000000000元
十八七、四、一七惇榮PZ0000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