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省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五○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卡帝爾牌香菸壹佰伍拾包、七星牌香菸壹佰參拾包及KIN
GEDWARA牌雪茄柒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為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六十九之一號其經營菸酒雜貨販賣之陳列架上,查扣未貼專賣憑證之卡帝爾牌香菸壹佰伍拾包、七星牌香菸壹佰參拾包;警方隨即又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其經營之菸酒雜貨零售之陳列架上,查扣未貼專賣憑證之KINGEDWARA牌雪茄柒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基隆分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底將中華路的店轉讓給 梁清泉 ,梁清泉並以支票交付轉讓金,但未簽立轉讓契約,後來梁清泉大量跳票並避不見面,伊就收回中華路的店,並將放在中華路店內未稅之卡帝爾牌及七星牌洋煙搬回雙和街放在屋後,打算送給朋友,而KINGEDWARA雪茄漏未收回,仍放在中華路的店內;故未貼專賣憑證的香菸,並非伊所有,均是梁清泉的云云。然本院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前往甲○○所經營之店搜索之基隆市警局第二分局警員 林忠財 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先去雙和街的店面,當時甲○○及一男一女店員在,洋菸是在陳列之貨架上查獲。之後,我們再到中華路店面,在零售香菸貨架上查獲雪茄七包;都是在陳列的貨架上查獲,並非在屋子後面查扣(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察卷第四十八頁),顯見被告所辯係將未稅菸類放置在屋後,並未陳列於貨架上之陳述並不實在;次查,縱如被告所辯中華路的店曾轉讓給梁清泉經營,亦不能證明查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係梁清泉所有;況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仍無法證明曾將中華路的店轉讓給梁清泉;又被告明知所查扣之菸類未貼專賣憑證,因害怕以後會有麻煩,所以才將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撤至其雙和路之店內,此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察卷第四十三頁),然被告係專從事菸酒銷售業務,並曾二次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院判刑,依常理判斷,被告豈會自願將他人所有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予以搬回,並放置在自己店裡屋後準備將來送人,而不擔心有遭查獲之判刑之可能?故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卡帝爾牌香煙一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一百三十包及KINGEDWARA牌雪茄七包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菸酒管理法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公佈實施,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規定,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應適用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論科。次按凡中央頒布之法令,其冠「台灣省內」者仍暫予適用於台北市,此一規定業經行政院以五十六年七月六日台五十六內字第五一二六號令決議在案。核被告所為,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不得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規定處罰;末查被告曾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本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售未稅私菸之規模數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卡帝爾牌香煙一百五十包、七星牌香煙一百三十包及KINGEDWARA牌雪茄七包,係屬被告販賣牟利之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爰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公訴意旨認包裝紙亦應沒收,惟查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所指之菸類,當然包含外殼之包裝紙在內,故不為宣告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粞、紅粞、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