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健治 (別名: 林南薰 )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應依民事訴訟文書
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補正以郵件
傳送訴訟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
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
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元,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
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
法第11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
3項授權司法院頒訂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
科技設備作業辦法」(下稱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3條規定
:「法院應設置可供收受及發送文書之電信傳真及其他科技
設備,將其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司法院線上起訴及書
狀傳送作業平台(以下簡稱司法院作業平台)網址公告週知
,並指定專人處理本辦法所定之文書傳送事務」;第6條規
定:「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之送方,應於傳
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
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
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
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其格式如附件一」;第9條規定:
「(第1項)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之文書未依民
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或首頁之記載與受方收受者不符、無
首頁可供核對或應添具所用書證影本而未添具者,除受方承
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第2
項)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
知者,不在此限」。依上說明,原告若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
技設備傳送起訴狀,而法院認有不依法定方式實施,但可以
補正者,法院即應裁定命限期補正,自不待言。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主張(一)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美金3,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第二項聲明為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在職證明書。惟原告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規定,由原告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僅以電子郵件
方式為之,致本院難以辨識其真偽;又原告亦未依上開電信
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於傳送之訴訟文書前添附首頁,
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
送者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
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帳號及其他法院認為應載明之事項。從
而,依上開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因原告
傳送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之書狀規定記載,且亦無傳真
首頁可供核對,暫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三、末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
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
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第一項聲
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03,845元(計算式:起訴
時美金現金匯率32.18元×3,227元=103,84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第二項聲明則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在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
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000元。是原告第一項與第二項聲明之訴,應分別徵收
裁判費,準此,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10元。
四、綜上,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電信傳真作
業辦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依電信傳真作業辦法第6條規定,補正以傳真傳送訴訟
文書前添附之首頁,並應於該首頁內記載傳送文書之名稱、
頁數、股別、案號、當事人姓名、傳送者姓名、住址、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電話號碼、回傳文書之傳真號碼或電子信箱
帳號及其他應載明之事項;並補繳裁判費4,110元,逾期未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瑩萍